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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锦州**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锦州市凌**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要求原告(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将依据相关条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史**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又查明,原告史**因不服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松山区人民法庭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作出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撤销了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史**本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执行内容,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主体错误,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锦凌建裁字(2014)第1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裁决及终结裁决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根据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锦凌城裁字(2014)第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裁决书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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