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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限公司因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港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及原审第三人东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5月6日,第三人黄海大市场获得被告东港市住建局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后,陆续取得2009年5月31日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东*改备字(2009)30号《辽宁省丹东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2009年8月24日东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地字(2009)101号《关于东港黄海**理有限公司申请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09年9月2日被告颁发的地字第2106812009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7日东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港国用(2009)第037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24日与东港市**办公室、中国建设**东港支行签订的“关于对黄海水**理有限公司建设的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款监督管理的协议书”(对黄海水**理有限公司存款余额中作为拆迁安置保证金的400万元予以监管)。2014年4月25日,中国建设**东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在该行有20423616.25元拆迁安置保证金。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形成“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拆迁补偿方案”(产权调换补偿标准:30㎡以下有照房屋上靠到36㎡;30㎡以上的有照房屋按1.2倍予以调换。货币补偿标准:优惠期内产权房屋按2300元/㎡补偿,过优惠期按2200元/㎡补偿;企业单位房屋按评估价补偿)。2010年7月16日,在原告不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第三人委托辽宁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有照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初估,估价总额为5266501元。2010年7月23日,该评估公司形成正式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同初估结果。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又委托东港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土地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估价总额为6170406元。2014年3月31日,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裁决。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询问、调解后,根据第三人的承诺作出东住裁字(2014)第05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东港市住建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东住裁字(2014)第057号拆迁裁决书的决定”,以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委托评估机构不适当及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期限存在瑕疵等为由,撤销涉案裁决,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港市住建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裁决具有职权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本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出具评估报告日后半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2014年8月6日被告作出涉案拆迁裁决时,已超出有效期,且被告在其作出的“关于撤销东住裁字(2014)第057号拆迁裁决书的决定”中,也自认“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委托评估机构不适当”的问题,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综上,应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东港市住建局作出的东住裁字(2014)第057号拆迁行政裁决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港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海大市场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港市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东住裁字(2014)第057号拆迁裁决书及(2014)东证民字第1022号公证书。第2号证据为裁决申请书、权利告知及答辩通知书及送达证、建设行政调查笔录。第3号证据为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项目房屋未拆迁完的比例及原因、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对被拆迁人的风险评估。第4号证据为评估机构一览表及送达证、房屋拆迁补偿初估报告、初评估结果公示及权利告知及送达证、辽金地房字(2010)第430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评估结果公示及权利告知及送达证、东港天宇评字(2013)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送达证。第5号证据为对东港市**限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意见及送达证。第6号证据为协商笔录。第7号证据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8号证据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第9号证据为东发改备(2008)31号《辽宁省丹东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辽政地字(2009)4号《关于东港市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东政地字(2009)101号《关于东港黄海**理有限公司申请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东港国用(2009)第037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2106812009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资金监管办协议书、承诺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黄海大市场在陆续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及方案和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新兴区土房南村二组、土房北六组及土房沟以东区域进行拆迁建设。因拆迁双方当事人未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涉案裁决,并依法送达。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东发改备(2009)30号文件(复印件,来源于辽宁省项目投资备案信息网),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31号文件已经作废。第2号证据为东港国用(2009)第037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与(2009)第4号用地批复中批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同,进而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不在本次拆迁范围内。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获得被上诉人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后陆续取得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进行裁决,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承诺作出东住裁字(2014)第05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31号文件已经作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东住裁字(2014)第057号拆迁裁决有无事实根据,对该拆迁裁决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撤销了被诉的拆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限,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东港市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显示拆迁区域包含涉案地块,且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实际已进行了延期审批,故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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