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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大连**地房屋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以下简称金州新区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范**,一审第三人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董家沟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州新区房屋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大连**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开管发(2014)16号)的规定,并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董**街道申请的薛**所有的位于董**街道煤窑村煤窑屯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裁决。薛**不服,向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薛**位于大连经济技**窑村煤窑屯93号有民房4间,建筑面积68.2平方米。2008年10月27日,大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发布(2008)15号动迁通告,拆迁范围为小窑湾中心区用地内的董家沟街道煤窑村550户居民、45家企业和山口村167户居民;拆迁单位为董家沟街道;拆迁时间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1年5月30日,金**房屋局发布大金土房动通(2011)16号动迁通告,说明因2008年15号动迁通告所涉的动迁任务没有完成,需对剩余的45家企业和董家沟街道197户居民继续拆迁,拆迁单位为董家沟街道,拆迁时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0日,金**房屋局再次发布动迁通告,拆迁范围为董家沟街道剩余的149户居民和34家企业,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董家沟街道工作人员多次与薛**协商动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6日,董家沟街道向金**房屋局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对薛**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行政裁决;当日,金**房屋局作出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9日,金**房屋局组织薛**与董家沟街道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董家沟街道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征询薛**意见,薛**表示放弃货币补偿方式,选择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同年1月11日,金**房屋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大开管发(2004)16号《大连**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偿办法及补偿标准,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当日向双方送达。该裁决书确定对薛**安置卧龙小区67.23平方米房屋,对薛**院内包括小房、院墙、自来水等附属设施予以作价赔偿13124.10元,同时限定薛**在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搬出原房屋;该裁决书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符合大开管发(2004)16号《大连**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其后,薛**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另查,大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4年9月发布大开管发(2004)16号《大连**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确定了大连**开发区农村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标准。2011年,大连金州新区设立,其下设各行政部门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开发区相同职能部门合署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金州新区房屋局系金州新区下设的行政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董家沟街道负责的拆迁开始于2008年,故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该条例,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在不能达成拆迁协议时,有权向金州新区房屋局申请裁决。金州新区房屋局受理裁决后,履行了调解程序,并依据大连经**管委会(2004)16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办法及补偿标准,对薛**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裁决有据。薛**主张金州新区房屋局的裁决行为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案涉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对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公布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案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负责的拆迁工作开始于2008年,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认定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动迁通告》表明对案涉房屋的拆迁开始于2012年2月10日,并非2008年。尽管之前曾有两次《动迁通告》,但该两次《动迁通告》已经失效,其效力不能延续至2012年2月10日。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动迁决定为非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所谓行政裁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金州新区房屋局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能,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争议享有法定的行政裁决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时其土地属性因国家征收已变为国有土地,而该案涉及的拆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董家沟街道系政府派驻机构,并由政府以文件形式授权,具有涉案房屋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可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申请被上诉人裁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董家沟街道陈述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金州新区房屋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2.董家沟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动迁通告》三份;4.薛**授权委托书;5.薛**房屋所有权证;6.薛**及其家人的人口信息;7.薛**房屋、设施补偿计算表;8.董家沟街道为薛**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9.董家沟街道与薛**协商笔录;10.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2.调解会签到簿;13.裁决书送达回证。

薛**及董家沟街道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金州新区房屋局提供的证据,薛**及董家沟街道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通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实际拆迁行为发生在2013年,且涉案拆迁人董家沟街道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案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和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大连**地房屋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大连**地房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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