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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奈政字(2014)61号处理决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奈曼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世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刘**,原审第三人奈曼旗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发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2014年7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奈**(2014)6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奈**(2014)61号处理决定。另查明争议土地最迟自1993年起由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至今,原告未就争议土地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会审记录及调查报告;2.奈曼旗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奈**(2014)61号)及送达回证;3.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李**、吴某某、白某某、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争议土地GPS图纸二页;5.土地底账及承包合同二十二页。原告提交的证据:冯某某证实材料一份及证人林某某、白某某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冯某某的证实材料因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林某某的当庭证言与2014年4月30日询问笔录所述内容相矛盾,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白某某的当庭证言多为听他人所述,内容不确定,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参加现场勘验,对争议土地进行了GPS定点,三方对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及GPS各定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交的争议处理卷宗可认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该卷宗第69页至79页白某甲、李**、吴某某、白**、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认定自1993年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对争议土地未主张过权利,即第三人村民连续经营管理争议土地已经超过20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奈政字(2014)6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未提交证明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字(2014)6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奈曼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此案。二、撤销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奈**(2014)61号)。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奈**(2014)61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庭审中,原告出示申请调取某镇政府存放的2012年春天三资清理时,申请人用GPS打点确定申请人土地的具体亩数及边界,当时涉案土地已经打到了某村的面积里,且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收取过赵*的承包费,因此,认为某村对争议地没有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没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全部承包给他人作为口粮田,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谁要过此地块,赵某某的证言也能证明这一点。3.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奈**(2014)61号)主要证据不足。第一、根据《**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2006)38号)中对调查内容和时间进度的规定,在争议发生时,被告应当调取国土资源部门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以正摄像图为基础调查获取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状况。第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牧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内**(2012)41号),全区2012年年底基本完成覆盖农村牧区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被告应当调取涉案土地已经确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而被告没有向政府职能机关调取相应的证据,明显是错误的。第三、通过政府采购网信息,《奈曼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已于2012年12月15日完成,该项目的具体内容是以第二次全旗土地调查为基础,采用解析法查清集体土地所有权情况。而本案中,涉案土地争议发生在2014年年初确认给谁现在没有任何官方资料记载,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奈**(2014)61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是从没有确权过的土地,而涉案土地在2007年第二次土地调查时就已经确权,所以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确权。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连续使用20年以上且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事实。三、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奈**(2014)61号)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该《决定》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国家相应政策文件及历史现状和测绘标准。其次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如何收集证据材料,不收集证据材料的不利后果。最后,该《决定》立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奈曼旗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查明争议51.9亩的土地权属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通过对现某村村民白某某(时任小队长),林某某、吴某某(现任某嘎查村主任),李某某的调查询问;对某镇某村某沟村民小组村民赵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调查询问,可以得出:一是此争议地一直由某镇某村某沟村民小组耕种,某村某小组在1993年后至2014年4月没有任何人或组织要回过此地块,没有人主张过权利;二是此地块原是荒地的事实;三是现争议地有某村的地帐及1996年土地二轮延包合同中分给个人作为口粮田的事实。2.通过对争议土地以上实地调查,最晚的时间节点也能以1993年为界限,至2014年已由某村某沟小组耕种21年,所以答辩人依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将此争议地确认给某村某沟小组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奈曼旗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上诉人奈曼旗某镇金*查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1993年至2014年4月奈曼旗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村民使用争议地期间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过归还请求,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属于已确权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故奈曼旗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奈**(2014)61号)处理上诉人奈曼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奈曼旗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虽然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土地争议相关文书上存在瑕疵,但奈曼旗人民政府及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处理过程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奈曼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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