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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人民政府与东港市**村民委员会一案审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诉东港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丹东**民法院(2014)丹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案涉山林土地系沙岗子村民组集体所有,而不是赤**委会,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承包合同中包含申请人的自留山且申请人在承包期间与村民组的分成没有结算,村委会擅自处分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林木所有权符合规定。原审认为请求确认涉案山林的林权为征收申请人与村民组按份共有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不能得到支持错误。请求:撤销(2014)丹行终字第30号、(2013)东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撤销东港市人民政府东政林决字(2013)1号“关于张**与十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依法确认案涉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与东港市十字街镇赤榆村沙岗子村民组按份共有;依法确认案涉山林申请人自留山部分归申请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起诉涉及到: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三个问题,其中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山林进行林权确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最终处理结果为“第三人李**依法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业经民事诉讼,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是,涉及林木问题,张**认为在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山林分配问题未能完全解决。对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张**提出的林木权属问题,已经重新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业经生效民事判决羁束,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张**提出的其前一轮承包期间的山林分配问题,因被申请人已对其确权申请进行受理,其此项主张已有救济渠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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