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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与锡林浩**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锡盟盛**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静**位于锡林**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在2009年被告锡林浩特**理办公室申请执行(2009)第6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在执行的过程中,原告的家人提出原告无权处置其父亲留下的遗产的异议,经核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行非诉字第54-1号行政裁决书,终结了对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执行。锡林浩特**理办公室又作出(2012)第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静**不服该裁决,以位于锡林**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是原告静**和其父亲静国发的,是两个产权人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原告本人的产权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据此产权证,审理后作出(2012)锡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锡林浩特**理办公室作出的(2012)第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3日锡林浩特**理办公室作出(2014)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另查明,锡林**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权属两个产权人。一个产权人是原告静**,另一个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静国发(已过世),系原告与其父亲静国发在同一院内分别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位于锡林浩特市东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权属问题,几次说法不一。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本人提供的产权证作出(2012)锡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在本次诉讼中,又提出房屋是整体的,被告的裁决严重损害了其它财产共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静**要求撤销锡林浩特**理办公室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静恩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位于锡林**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系上诉人家庭成员七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父亲静国发在拆迁前已经病故,留有遗嘱清楚地说明整体院内的十四间产权房由七人共同继承,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遗嘱,而且在2009年8月28日锡**市法院就已经作出上诉人静恩智无权处置其父亲静国发遗产的裁定书,原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严重损害了其他六位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无权处置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原审法院在(2014)锡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及主体都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锡林**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权属问题中的“几次说法不一”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2年1月6日申请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诉前财产保全,将锡林**风社区2组20号房产冻结,随后提起民事诉讼,锡**市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以产权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静恩智的诉讼请求,后经锡林**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决定尊重父亲的遗嘱与家人共同继承,故二审申请撤诉。所以锡林**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按遗嘱由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继承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012)锡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是在上诉人与其哥哥产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期间,且产权人不明房产冻结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及其家人按遗嘱继承的事实,仅仅根据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凭主观想象盲目的分割上诉人及家人的共同财产,将一套院落一分为二作出两份裁决,严重损害了其他六位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的补偿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上诉人要求按照邻居李**家的《置换协议书》的标准进行公平补偿,但被上诉人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已违反了行政裁决工作中公平原则。三、上诉人在2013年8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送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及《行政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次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要求召开听证会的申请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原审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锡林**风社区2组20号的房屋产权属于静国发和静**两个人,拆迁办依据此判决将两个产权的房屋作出两个行政裁决,现上诉人又称该房产系七人共同财产不能分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拆迁办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锡林**区危旧房拆迁改造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其他人的拆迁协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对上诉人听证的要求,根据规定,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上诉人不属于这种情况,这个程序不是必须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锡盟盛**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经锡林浩特**理办公室批准,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东风社区部分建筑物实施拆迁改造。拆迁公告下发后,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项,上诉人提出此处房产整体协商产权置换7套90平方米的返迁住宅楼,超出面积不补差价的要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答辩人向锡林浩特**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经锡林浩特**理办公室裁决,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锡市拆裁字(2012)第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静**不服该裁决,以该处房产有两个产权证,系两个产权人名下的财产,应当分别裁决,而不能统一裁决,向锡林**民法院提起诉讼,锡林**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位于锡林浩特市东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属于静国发和静**两个产权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分开处理,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2)锡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锡市拆裁字(2012)第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责令锡林浩特**理办公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作出后,答辩人分别和产权人协商拆迁补偿的具体事宜,上诉人仍坚持要7套90平方米返迁楼不补差价,由于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答辩人针对不同产权人分别向锡林浩**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锡林浩特市拆迁办依法于2014年6月3日分别按两个产权作出了两份行政裁决。现上诉人又以两处房产为一个家庭不能分别裁决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无法成立。答辩人在进行拆迁补偿时,是按《锡林浩特市旧城区危旧房拆迁改造指导意见》的规定标准按房屋的面积进行补偿的,没有区别对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静**提交的(2014)锡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遗嘱、(2009)锡行非诉字第54-1号行政裁定书、(2012)锡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锡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照片;有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拆迁办提交的行政裁决立案受理审批表、行政裁决案件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土地产权档案资料表及产权调换补偿图片资料卡、与被拆迁户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周转房明细表、协商笔录及谈话笔录、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遗嘱、(2009)锡行非诉字第54-1号行政裁定书、(2012)锡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拆迁办通知、调解通知书、专家鉴定书、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催告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锡林浩特**理办公室作为该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上诉人静**与原审第三人锡盟盛**限责任公司就拆迁补偿未达成补偿协议时,经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锡林浩特**理办公室有权依法作出裁决。根据被上诉人锡林浩特**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静**提出的,被上诉人将应属七人的共同财产作出两份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静**于2012年7月30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位于锡林浩特市东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权属系静**和其父静国发两人名下,锡林浩特**理办公室作出的锡市拆裁字(2012)第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两个产权的房屋进行了统一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锡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位于锡林浩特市东风社区2组20号的房产属静**与其父静国发两个产权人,锡林浩特**理办公室应当按照锡市旧城区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分开处理,并判决撤销锡市拆裁字(2012)第9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据此被上诉人锡林浩特**理办公室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2014)第10号、第11号两份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而上诉人静**在本次诉讼中又主张应统一裁决的说法前后相互矛盾,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静**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邻居李*军家《置换协议书》的标准进行补偿,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静**提出的,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听证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而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规定,听证程序并非必经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静恩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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