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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开**培训学校与大连**地房屋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渔港)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渔港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松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于东*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大连**地房屋局(以下简称金州房屋局)委托代理人范**、一审第三人大连**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桥子街道)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0日,金州房屋局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7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裁决认为,松**校作为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与马桥子街道、东方渔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但松**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房屋装修额不能确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裁决驳回松**校的裁决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松**校向金州房屋局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为东方渔港,请求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补偿款40万元。次日,金州房屋局向松**校发出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载明决定受理你校与拆迁人马桥子街道及被拆迁人东方渔港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宜;同时,金州房屋局分别向东方渔港和马桥子街道发出答辩通知书。

2011年1月24日、2012年2月16日,金州房屋局召开了两次调解会,调解会上,东方渔港向金州房屋局提供了8份证据。

2013年11月20日,金州房屋局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7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2005年7月7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位于新桥路1号门市用于经营,租期三年;后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7月21日,第一被申请人(拆迁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于事前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补偿价格是双方多次协商确定的内容。裁决书中明确: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与二被申请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向本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房屋装修额不能确定,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裁决请求。

裁决书中“申请人”指松声学校,“第一被申请人”指马桥子街道,“第二被申请人”指东方渔港,“本局”指金州房屋局。

该裁决书金州房屋局分别向三方当事人送达。松声学校不服,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大国土房屋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州房屋局的被诉裁决。

另查,大连金州新区设立于2011年,其下设各行政部门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开发区相同职能部门合署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金州房屋局系大**新区下设的行政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松**校以第三人东方渔港为被申请人向金州房屋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金州房屋局受理后通知第三人马桥子街道作为拆迁人予以答辩,但金州房屋局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以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涉及或提供案涉房屋拆迁的相关证据,既无拆迁通告,也无拆迁许可,裁决书中仅表述“后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并认证了第三人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金州房屋局在未审查拆迁许可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马桥子街道为拆迁人,第三人东方渔港为被拆迁人,缺乏依据。对拆迁事实的审查认定,不仅涉及行政裁决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更涉及金州房屋局行政职权行使的依据,即只有确定属于房屋拆迁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金州房屋局才有权依据其中一方的申请,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此,金州房屋局受理案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作出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对松声学校请求依法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责令第三人依法给付松声学校房屋拆迁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连**地房屋局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7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连**地房屋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方渔港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州房屋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案涉拆迁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是已既成事实,上诉人与马**街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马**街道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动迁补偿款。2、被上诉人松声学校根本不具备被拆迁人的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金州房屋局作出的被诉裁决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校答辩认为,1、关于主体问题,应将没有上诉的当事人按一审诉讼地位列明,松**校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当。2、上诉人是一审第三人,一审判决撤销了被诉裁决,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也没有减损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无权上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被告金州房屋局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马桥子街道陈述认为,马桥子街道具有拆迁主体资格的,但拆迁许可证是在土地局保管,无法提供。

金州房屋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东方渔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授权委托书;3、马桥子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协调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调解会签到簿;8、租赁合同书及租金支付收据;9、装修清查评估明细表(报废);1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1、证明;12、送达回证。

松**校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3、辽宁宏**限公司对原告所租赁房屋的现场勘察测量装修清查评估明细表;4、丁**、石传州的装修预算书;5、广告牌照片。

东方渔港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限期缴费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及3张照片。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金州房屋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松**校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松**校提供的其他三份证据、东**港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州房屋局系大**新区下设的行政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金州房屋局在未审查拆迁许可的情况下认定一审第三人马桥子街道为拆迁人,第三人东方渔港为被拆迁人,无事实依据。金州房屋局在没有提供第三人马桥子街道作为合法拆迁人,松声学校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马桥子街道、被拆迁人东方渔港未达成拆迁补偿的相关证据情况下,金州房屋局作出的被诉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东方渔港上诉请求维持被诉裁决及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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