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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不服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政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雷炳军、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对原告雷**和第三人商**政公司作出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局认定,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商**政公司关于金穗路、兴盛街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拆迁许可申请,以及提交的商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发改(2008)60号、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地规划(2008)045号、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国用(2008)19号等相关批准文件,向该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9)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商**政公司与被拆迁人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政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向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3月24日,该局作出商住建(2011)第01号行政裁决书;2011年5月18日,被拆迁人雷**向信阳**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4日,该中心作出信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3月24日作出商住建(2011)第01号行政裁决书。2、责令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9月7日,拆迁人重新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9月9日,被拆迁人提出三点书面异议:1、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2、适用条例错误;3、评估不实。拆迁人认为:1、根据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通告,拆迁红线图证实,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拆迁人适用原拆迁条例正确;3、评估结果公示后,被拆迁人认为不实、低估,信阳明**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0日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了复估,被拆迁人再次认为低估,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阳市**专家委员会对复估结果进行了技术鉴定,2011年元月10日,该专家委员会作出信房价鉴(01)号鉴定意见,维持该评估意见,因此,评估结果客观、公正;2011年9月22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未果,2011年11月18日,拆迁人向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1年11月23日,该局决定受理,次日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011年12月2日,被拆迁人书面答辩除坚持原来三点答辩意见外,另称可与锦绣家园项目开发商协商,2011年12月26日,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调解未果;经查: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一栋,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11.96?O(其中临路居住改商业95.33?O);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有依法依约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义务,被拆迁人也应依法依约及时搬迁。申请人商**政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被申请人雷**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雷**辩称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应由锦绣家园项目开发商与其协商补偿安置,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拆迁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予认可。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一、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参照信阳市**家委员会确认的信阳市明**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雷**分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标准执行,考虑临路住宅改商业,另给予雷**临路房屋追加补偿61965元。二、如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提供位于崇福小区3#楼二单元三楼东套及五楼东套作为被申请人雷**安置房,应安置面积内均价为690元?M?O,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1200元?M?O进行结算。被申请人也可用拆除的临路房屋以优先并低于市场价5%购买温泉小区的商业用房。三、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或信阳**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搬迁的,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被告于2013年4与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作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商城县人民政府商**(2008)84号关于同意县建设局金穗生态休闲路建设详细规划的批复,商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发改(2008)60号关于对金穗生态休闲路改造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08-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城县人民政府商**(2008)19号对县国土局关于收回鲢鱼山乡大碑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县国营农场部分建设用地用于金穗路和崇福公园建设的请示的批复,金穗路、兴盛街东段建设工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商城**付中心出具的金穗路、兴盛街东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2、商城县建设局拆许字(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穗路、兴盛街东段进行改造建设的通告,商城县**办公室拆迁公告,金穗路拆迁红线图。

3、商**政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延期拆迁申请,商城县建设局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8日分别对商**政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作出的商建字(2009)175号、(2010)220号、(2011)52号、(2012)57号批复。

4、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雷**商字第003872、003758号房屋所有权证,雷**商国用(1998)字第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雷**房屋照片,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雷**的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商**政公司对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商**政公司与雷**的两次房屋拆迁补偿座谈笔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5、商城县建设局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信房价鉴(2011)01号关于雷**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意见,商城县建设局答辩通知书,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回证,雷**答辩书,协商记录,商**政公司告知雷**领取安置房钥匙的书面通知及送达回证,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6、雷**请求撤销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阳**理中心信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7、商**政公司重新对雷**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雷**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书面异议,商**政公司第二次裁决申请书,座谈、协调会议记录,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雷**答辩书,调解笔录,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8、雷**请求撤销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阳**理中心信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并根据第三人申请,在履行受理、审核、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作出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被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雷*仲诉称,原告的房屋不在第三人改造县城金穗路的拆迁范围内,而在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规划用地范围内,并且第三人对该房屋的价值评估及补偿标准均不合法、合理,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商国用(1998)字第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三人2011年11月18日裁决申请书,原告2011年12月2日答辩书、2012年2月1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信阳**理中心信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三人2010年12月26日裁决申请书,原告2011年1月28日答辩书、2011年5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信阳**理中心信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关于解决GP2010-07地块两户居民拆迁纠纷的请示报告,金刚台大道与黄柏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建设用地地图;商城县金穗路、兴盛街东段建设拆迁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月21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1年9月6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异议;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书,2010-004-022号商城县城关镇农场三队雷*仲房屋拆迁价格结果报告及其致委托方函、估价师声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附件评估材料,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信房价鉴(2011)01号关于雷*仲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意见,原告关于信房价鉴(2011)01号文件和信阳市**价公司对雷*仲房屋鉴定和评估的失实、失真等情况的反映。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政府各类批文、通告、公告以及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证实,原告的房屋位于县城金穗路改造拆迁范围内;被告履行了受理、答辩、委托鉴定评估报告、组织调解、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第三人商**政公司述称,原告的房屋在政府规划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在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根据原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性质等因素,以客观、公平的房屋评估价格确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在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申请被告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政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金穗路拆迁红线图(原件),武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商国用(2010)第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2011-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以此证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而在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金穗路征收拆迁完成后另行取得的,与本次拆迁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商城县人民政府商**(2008)84号关于同意县建设局金穗生态休闲路建设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金穗路改造房屋拆迁符合城市规划。

2、商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发改(2008)60号关于对金穗生态休闲路改造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08-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城县人民政府商**(2008)19号对县国土局关于收回鲢鱼山乡大碑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县国营农场部分建设用地用于金穗路和崇福公园建设的请示的批复,金穗路、兴盛街东段建设工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商城**付中心出具的金穗路、兴盛街东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法定的申请资料。

3、商城县建设局拆许字(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4、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穗路、兴盛街东段进行改造建设的通告,商城县**办公室拆迁公告,金穗路拆迁红线图。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布,原告的房屋在金穗路改造拆迁范围内。

5、商**政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延期拆迁申请,商城县建设局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8日分别对商**政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作出的商建字(2009)175号、(2010)220号、(2011)52号、(2012)57号批复。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被告给予了批准答复。

6、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雷**商字第003872、003758号房屋所有权证,雷**商国用(1998)字第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雷**房屋照片,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雷**的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商**政公司对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商**政公司与雷**的两次房屋拆迁补偿座谈笔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了法定申请资料。

7、商城县建设局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

8、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信房价鉴(2011)01号关于雷**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维持该分户估价报告。

9、商城县建设局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信房价鉴(2011)01号关于雷**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意见,商城县建设局答辩通知书,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回证,雷**答辩书,协商记录,商**政公司告知雷**领取安置房钥匙的书面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权利,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10、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出具了裁决书,并进行了送达。

11、雷**请求撤销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阳**理中心信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2、商**政公司重新对雷**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雷**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书面异议,商**政公司第二次裁决申请书,座谈、协调会议记录,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雷**答辩书,调解笔录,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新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13、雷显仲请求撤销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阳**理中心信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其余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商**改委立项,县政府审批,第三人准备实施县城金穗路改造建设;2009年,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办公室分别发布了拆迁通告、公告,公布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其中拆迁范围为“1、金穗路:南起温泉大道北至金刚台大道,全长1585米,宽30米,南段部分拆迁宽度为56米;2、兴盛街东段:东起崇福小区西接金穗路,全长500米,宽20米。具体拆迁范围及部分片状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以规划实地放线为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9日。”商城县城乡建设规划所出具了金穗路拆迁红线图;第三人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整体评估,又先后四次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并得到被告批准答复;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在对其房屋产权等其他事项核实后,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其进行了分户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价值146200元,之后第三人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雷**商字第003872、003758号房屋所有权证,雷**商国用(1998)字第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雷**房屋照片,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雷**的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商**政公司对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商**政公司与雷**的两次房屋拆迁补偿座谈笔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法定申请资料,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原告权利,组织双方调解,并在原告对其分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该分户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该评估报告,鉴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作出了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遂提起行政复议,信阳**理中心作出信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体有误,裁决超期,没有依规补偿营业性用房为由,决定撤销该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参照信阳市**家委员会确认的信阳市明**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雷**分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标准执行,考虑临路住宅改商业,另给予雷**临路房屋追加补偿61965元。二、如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提供位于崇福小区3#楼二单元三楼东套及五楼东套作为被申请人雷**安置房,应安置面积内均价为690元?M?O,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1200元?M?O进行结算。被申请人也可用拆除的临路房屋以优先并低于市场价5%购买温泉小区的商业用房。三、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

除此之外,县市政公司另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补偿雷显仲临时安置补偿费15261元,拆迁费720元,残值补助6783元,加上上述裁决中房屋补偿146200元,临路房屋追加补偿61965元,总计补偿雷显仲230929元。

原告再次提起行政复议,信阳**理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信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为彻底消化矛盾,减少诉累,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立案前做了大量协调工作,但最终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在核准规划、取得拆迁许可、进行拆迁补偿价值评估并鉴定,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履行了规划审核,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事项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告,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审核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资料,发出裁决受理通知,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权利,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作出书面裁决并送达等一系列法定程序;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规定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因此,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金*路改造拆迁范围内,而位于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规划用地范围,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政府有关金*路改造的通告、公告以及拆迁许可证、金*路拆迁红线图等证据均证实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仅从政府公布拆迁范围的文字表述中,以自己的文意理解来说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据支持,此外,政府在金*路改造完毕后,将含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内的剩余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按照金*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期履行搬迁义务,而以此抗辩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被告据此委托信阳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分户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以作废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其作出房屋行政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第三人在新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以此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不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说明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复印件。其次,原告提供的绝大部分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说明该部分证据,原告已予以认可。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是复印件,对证据复印件的认识持双重标准,缺乏合法性和公平合理性。其四,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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