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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雷显仲诉商城县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商城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胡**,第三人商**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经商**改委立项,县政府审批,第三人准备实施县城金穗路改造建设;2009年,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办公室分别发布了拆迁通告、公告,公布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其中拆迁范围为“1、金穗路:南起温泉大道北至金刚台大道,全长1585米,宽30米,南段部分拆迁宽度为56米;2、兴盛街东段:东起崇福小区西接金穗路,全长500米,宽20米。具体拆迁范围及部分片状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以规划实地放线为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9日。”商城县城乡建设规划所出具了金穗路拆迁红线图;第三人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整体评估,又先后四次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并得到被告批准答复;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在对其房屋产权等其他事项核实后,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其进行了分户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价值146200元,之后第三人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雷**商字第003872、003758号房屋所有权证,雷**商国用(1998)字第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雷**房屋照片,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雷**的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商**政公司对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商**政公司与雷**的两次房屋拆迁补偿座谈笔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法定申请资料,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原告权利,组织双方调解,并在原告对其分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该分户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该评估报告,鉴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作出了商**(201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信阳**理中心作出信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体有误、裁决超期、营业性用房没有依规补偿为由,决定撤销该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商**[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参照信阳市**家委员会确认的信阳市明**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雷**分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标准执行,考虑临路住宅改商业,另给予雷**临路房屋追加补偿61965元。二、如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提供位于崇福小区3#楼二单元三楼东套及五楼东套作为被申请人雷**安置房,应安置面积内均价为690元?M?O,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1200元?M?O进行结算。被申请人也可用拆除的临路房屋以优先并低于市场价5%购买温泉小区的商业用房。三、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除此之外,县市政公司另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补偿雷**临时安置补偿费15261元、拆迁费720元、残值补助6783元,加上上述裁决中房屋补偿146200元、临路房屋追加补偿61965元,总计补偿雷**230929元。原告再次提起行政复议,信阳**理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信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金穗路拆迁红线图(原件),武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商国用(2010)第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2011-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欲以此证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而在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武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商国用(2010)第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2011-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金穗路征收拆迁完成后另行取得的,与本次拆迁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在核准规划、取得拆迁许可、进行拆迁补偿价值评估并鉴定,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履行了规划审核,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事项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告,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审核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资料,发出裁决受理通知,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权利,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作出书面裁决并送达等一系列法定程序。适用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规定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因此,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金*路改造拆迁范围内,而位于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规划用地范围,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政府有关金*路改造的通告、公告以及拆迁许可证、金*路拆迁红线图等证据均证实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仅从政府公布拆迁范围的文字表述中,以自己的文意理解来说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据支持;政府在金*路改造完毕后,将含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内的剩余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武汉**公司商城分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按照金*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期履行搬迁义务,而以此抗辩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质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被告据此委托信阳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分户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以作废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其作出房屋行政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第三人在新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不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说明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复印件。而原告提供的绝大部分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说明该部分证据,原告已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是复印件,对证据复印件的认识持双重标准,缺乏合法性和公平合理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住建(2011)第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上诉人诉称

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且有合法房地产手续的房屋距离已修好的金穗路还有24米,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补偿标准过低,加之上诉人房屋不在第三人的拆迁范围,因而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商城县住建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2011)第03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雷**称房屋补偿价值太低与事实不符。雷**家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其性质为居住用地,房屋也系住宅。三、答辩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雷**房屋拆迁是《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前已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依法应适用原规定。

商**政公司答辩意见与商城县住建局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城县住建局是商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进行裁决。商城县人民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金穗路拆迁红线图(原件),武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商国用(2010)第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2011-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商城县政府有关金穗路改造的通告、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可证明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雷**关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9年10月取得,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商城县住建局应依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当事人作出裁决。一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审查了被上诉人商城县住建局根据第三人商城县市公司的申请,认定其履行了发出裁决受理通知,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权利,审核相关资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作出书面裁决并送达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雷**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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