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陈**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陈**、陈**、张**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原告吴**、陈**、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农、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3日,原武汉市城**汉阳分局向原武汉市汉阳区西菜园三街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陈**作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以下简称被诉拆迁通知),根据汉阳区人民政府阳政拆决字(2009)第1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通知陈**u0026ldquo;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内自行搬迁u0026rdquo;,u0026ldquo;逾期不搬迁,政府将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u0026rdquo;。2009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陈**、陈**、张**诉称: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陈**于2014年1月19日去世,生前与其妻吴**育有二子一女,即陈**、陈**及陈**。陈**2010年9月去世前与其夫张**育有一女张**。2009年7月23日,被告违法向原告的合法房屋下达被诉拆迁通知,并于同年10月30日违法强拆了涉案房屋,造成原告无房居住、物品损失,流离失所。原告数年来多方信访均无结果。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应遵守宪法法律,但被告违法行政,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被追究责任。遂向人民法院诉请:一、撤销被告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二、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三、按原址恢复涉案房屋原状或赔偿房屋损失。至开庭审理时,原告未能明确恢复原状外的赔偿请求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无法与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陈**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武汉**储备中心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陈**称拆迁本身不合法,拒绝谈补偿。该局认为申请人拆迁行为合法、提供的两种拆迁安置方案合法且确有依据,遂裁决陈**在15日内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期限。产权调换方案中的产权调换房为位于汉阳区滨江怡畅园10栋1单元305室和15栋1单元202室的两套现房。陈**不服该裁决,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裁决。2009年7月15日,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u0026ldquo;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对陈**等3户被拆迁人进行行政强制拆迁u0026rdquo;,要求原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u0026ldquo;严格按**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操作u0026rdquo;,u0026ldquo;被拆迁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自行搬迁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u0026rdquo;。2009年7月23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向陈**作出并留置送达了被诉拆迁通知。因陈**未自行搬迁,涉案房屋于同年10月30日被强制拆迁。

另查明,陈**于2014年1月19日去世,生前与其妻吴正美育有二子一女,即陈**、陈**及陈**。陈**于2010年9月去世前与其夫张**育有一女张**。原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已为本案被告承受。

以上事实有被告在答辩期内依法提交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武国土房裁字(2008)9号行政裁决书、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08)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阳政拆决字(2009)第1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局2009年7月23日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及送达回执和原告提交的武房房私字第04-41276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地籍私字第04-41276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陈**死亡殡葬证、吴**等人户籍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产权人陈**在2009年7月23日收到被诉拆迁通知并明知涉案房屋已于同年10月30日被强制拆迁的情况下,至其2014年1月19日死亡前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陈**虽未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明知本案两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且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本案四原告作为陈**近亲属,在其死后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陈**、陈**、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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