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因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以与原审第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4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争议纠纷已处理妥当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诉的行政争议已协调和解,行政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撤回上诉。
本案上诉费25元,由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2组、13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