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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远安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被上诉人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原审第三人曾**,原审第三人远安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53年1月30日,远安县政府为原告曾**的父亲曾**(观东村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一块林地记载为:座落:杨**;种类:松山;原田地单位数(石、斗、亩):伍*;折市亩数:伍*肆尼;四至:东曾庆言分水介,南曾庆言水田,**山脚,北曾凡坤山介(该林地以下称杨**林地)。至合作化时期,曾**将该林地并入观东村集体。分山到户后,远安县政府在1985年进行两山并一山登记时,观东村林权登记人员曾**未经实地勘验,根据曾**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曾**办理了杨**林地的林权登记。2011年颁发的远林证字(2011)第000174号林权证载*,曾**享有三块林地权益,分别为:半头冲林地,面积6亩;大冲长岭岗林地,面积14.5亩;徐家岩林地,面积20亩。经查,杨**位于洪家村(原泥水村,后并入洪家村)境内。

分山到户后,远安县政府在1985年进行两山并一山登记时,为洪家村(原泥水村)村民曾**进行了林权登记,其中一块林地登记为:地名:老坟堰;面积:6亩;四至地界:东至分水,西至东干渠,南至分水,北至门口槽(老坟墓当地又称老坟堰,该林地以下称老坟墓林地)。2004年颁发的远林证字(2004)第013982号林权证载*,曾**享有的林地权益中,含老坟墓林地,该林地位于洪家村七组,面积12.6亩,四至地界为东至分水,西至东干渠,南至分水,北至门口槽。

2011年曾庆协去世后,其女儿曾**认为杨叉沟林地未登记入其林权证,属遗漏登记。曾**经调查,认为杨叉沟林地包含在曾**享有权益的老坟墓林地内,且已被登记在曾**林权证上,故引起林地权属争议,曾**遂向远安县相关政府机构反映林地登记错误,要求曾**返还山林,并要求政府为其补发林权证。

2012年11月23日,远安县林业局向曾**作出《关于曾**(枚)反映问题的回复》(远**(2012)19号),称u0026ldquo;你反映的u0026lsquo;杨**u0026rsquo;的这块山林,曾凡*u0026lsquo;两山并一山登记册u0026rsquo;(证号:005700)的u0026lsquo;老坟堰u0026rsquo;的东(分水)、西(东干渠)、北(至门口槽)与你反映的u0026lsquo;杨**u0026rsquo;的东(曾**)、西**)、北(曾**)三方均为同一位置。u0026rdquo;

2013年3月1日,旧县**委员会组织观东村、洪家村、旧县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对曾**、曾**的林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2013年3月25日,曾凡枚到争议林地现场指认了其所认为的杨叉沟林地的3个坐标位置,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现场测量,取得3个GPS坐标,分别为:X:3449409.880,Y:37558289.491;X:3449371.818,Y:37558371.272;X:3449305.575,Y:37558270.321。该坐标范围内的林地,位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观东村在洪家村享有的飞地范围外。

2013年4月18日,旧县镇政府向远安县政府提交了《关于旧县镇观东村与洪家村争议林地确权的报告》,请求远安县政府对争议林地的权属进行确认。

2013年4月,远安县政府要求远安县林业局再次就上述争议林地进行调查。远安县林业局经调查,于2013年5月23日提交调查报告,认定曾**要求将登记在曾**名下的小地名为杨叉沟的山林确权在其名下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日,旧县镇政府向曾**作出《旧县镇人民政府关于观东村曾**(枚)同志反映山林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旧政信函(2013)8号),认为:u0026ldquo;一、你提出的u0026lsquo;要求将登记在曾**名下的小地名为杨叉沟(原泥水村登记为老坟堰)的山林确权在自己名下u0026rsquo;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二、u0026hellip;u0026hellip;旧县镇人民政府无权进行确权。u0026rdquo;

因曾**对2013年3月25日其指认的界址坐标有异议,2013年10月11日,曾**再次到争议林地现场指认了其所认为的杨叉沟林地的4个坐标位置,经远安县国土资源局

现场测量,取得4个GPS坐标,分别为:X:3449409.880,Y:37558289.491;X:3449371,818,Y:37558371.272;X:3449321.312,Y:37558310.549;X:3449311.740,Y:37558270.245。该坐标范围内的林地,位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观东村在洪家村享有的飞地范围外。

2013年10月25日,远安县政府作出《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曾**与曾**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远**(2013)108号),确认老坟墓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归属于洪家村,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于曾**。

2014年2月28日,远安县政府作出远政函(2014)25号《决定》,以u0026ldquo;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够充分u0026rdquo;为由,撤销远政函(2013)108号《处理决定》。

2014年8月18日,远安县政府作出《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曾**与曾**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远**(2014)83号),确认老坟墓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归属于洪家村,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于曾**。

曾**对远政函(2014)83号《处理决定》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远政函(2014)83号《处理决定》。曾**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远安县政府作出的远政函(2014)83号《处理决定》;撤销第三人曾凡清林权证中有关老坟墓的部分,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在法院主持质证的过程中,曾**表示放弃其原有的第二项请求,即撤销第三人曾**林权证中有关老坟墓的部分,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庭审终结后,原告申请重新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请求撤销(2014)远**83号《处理决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远安县政府对曾**、曾**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林权争议的事实部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u0026rdquo;在本案中,曾**主张杨**林地包含在老坟墓林地内,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953年曾庆言水田、曾**山界位于何处,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953年曾庆协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杨**林地现在的实际位置,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远安县政府依据曾**提交的林权证,确认老坟墓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属于洪家村,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于曾**,并无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曾**与曾**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远**(2014)83号)。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家村、曾**没有合法取得争议林地的事实和证据,1985年洪家村擅自将他人的杨**林地填入曾**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是侵权行为,曾**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及林权证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确权行为合法的依据;《远安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村与村之间的大致界限,并未对u0026ldquo;飞地u0026rdquo;的权属作出具体规定,及以此为依据做的GPS定位勘测,均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本案中几次现场查看均没有人否定上诉人所指杨**林地的实地位置,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不知道杨**林地的实地位置,与事实相违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维持判决,却错误引用了撤销判决的法条。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审查对象的规定,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变为对上诉人民事行为的审查;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把本属于被上诉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关键在于上诉人曾**主张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与原审第三人曾**林权证载明的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山林是否同一林地。被上诉人在作出远政函(2014)83号《处理决定》时所收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曾**父母曾庆协、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并非曾**林权证载明的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林地,原因如下:1、上诉人曾**并不知道其父母曾庆协、徐**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实地究竟在何处。在2013年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曾**本人陈述u0026ldquo;这件事是我为了弄清楚我的山林具体位置,我找人调查时听陈**说的u0026rdquo;。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本身就不知道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实地究竟在哪里。正因上诉人曾**自己都不知道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实地在何处,才会在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林地实地,不能准确指出其认为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四址抵界,在原审第三人曾**之妻马**指出自己界址后,随即指认。所以,上诉人才会两次在现场指认的界点不一。这充分证明曾庆协、徐**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并不是原审第三人曾**现经营管理的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山林。2、上诉人曾**所持其父母曾庆协、徐**《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u0026ldquo;杨**u0026rdquo;林地四至、面积均与原审第三人曾**《林权证》上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林地四至、面积不一致,与他人的四至接界在实地也不吻合。相反,原审第三人曾**《两山并一山登记册》、《林权证》中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林地四至抵界与相邻抵界吻合。这也充分证明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并不是原审第三人曾**经营管理的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山林。3、《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相邻村之间对历史上形成的权属界线实地核实确认后达成的协议,原审第三人曾**经营管理的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山林并非观东村在洪家村境内的u0026ldquo;飞地u0026rdquo;,该林地所有权为洪家村。洪家村的林地不可能成为观东村及上诉人曾**的林地。这进一步证明,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并不是原审第三人曾**经营管理的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山林。二、被上诉人在远政函(2014)83号《关于曾**与曾**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中的表述为:u0026ldquo;u0026lsquo;老坟墓u0026rsquo;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归属于洪家村,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于被申请人曾**u0026rdquo;。本案确权林地为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林地,而不是上诉人曾**所述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林地,其明显偷换概念,目的是想将本案的审理引向错误的方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观东村述称,本案争议山林应属观东村所有。解放前该山林就属上诉人的父亲曾庆协所有,解放后土改时也归曾庆协所有,并颁发权证。在合作化时期曾庆协将该山林并入观东村集体。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山到户时观东村仍将该山林分给曾庆协经营和管理。请求维护观东村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洪家村述称,上诉人认为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与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山林属同一宗林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实地,当地村民所称u0026ldquo;杨**u0026rdquo;为水库地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凡清述称,同意洪家村的意见,1983年洪家村(原泥水村)就将本案争议林地分给其管理,至今仍由其经营管理,并办理了林权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rdquo;。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远安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为相邻村之间确定权属界线及u0026ldquo;飞地u0026rdquo;的依据,上诉人曾**到争议林地现场指认了其所认为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林地的4个坐标位置,经远安**源局现场GPS定位勘测,该坐标范围内的林地,位于远安**源局登记的观东村在洪家村享有的飞地范围外。上诉人曾**所持其父母曾庆协、徐**《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u0026ldquo;杨**u0026rdquo;林地四至、面积均与原审第三人曾凡*《林权证》上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林地四至、面积不一致,与他人的四至接界在实地也不吻合。原审第三人曾凡*《两山并一山登记册》、《林权证》中u0026ldquo;老坟墓u0026rdquo;林地四至抵界与相邻林地抵界能相互印证,与实地相吻合,且其实际经营管理争议林地近三十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也得到了远安**源局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协助旧县镇政府调查旧县镇观东村曾**林地权属争议事项的情况说明》、曾**山林纠纷权属调查土地利用截图、4份《远安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90年度村(场)土地统计表2份、飞地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认为《远安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村与村之间的大致界限,并未对u0026ldquo;飞地u0026rdquo;的权属作出具体规定,及以此为依据做的GPS定位勘测,均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远安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相邻村之间在镇政府的主持下对历史上形成的权属界线实地核实确认后达成的协议,对飞地权属表述十分清楚,并不是村与村之间的大致界线。它是村与村之间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凭证,是处理村与村之间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当时的泥水村(现洪家村)还专门给观东村出具了飞地通知单,详细告知观东村在泥水村(现洪家村)控制范围内的飞地的名称及面积,其中并不包括上诉人所述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山林,观东村及上诉人当时均未对飞地通知单所载明的飞地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维持判决,却错误引用了撤销判决的法条。本院认为,该处笔误并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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