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崇阳县路口镇长青村1组与崇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阳县路口镇长青村1组因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阳县路口镇长青村1组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崇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水田属于原雨山乡长岭村4组所有,即系民国三十七年由原告组民张**之父张**购买所得。1952年土改期间崇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白霓镇严垅村3组的4.05亩水田所有权划入原雨山乡长岭村4组,由张**一家耕种管理,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土改证),明确面积共4.05亩,张**一家一直耕种到1968年。1969年,由于当时国家对农村劳动力的“一平二调”等历史原因,加之路途遥远耕种不方便,原告及村民停止耕种管理该水田1年,1970年后第三人因地理条件方便即开始进行耕种管理。1987年原雨山乡长岭村以集体名义向崇**农委反映要求归还土地,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1995年,张**再次提出归还土地请求,第三人拒绝返还,并长期耕种到现在。1997年土地承包顺延时,第三人将该土地重新分散承包,于2005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一直耕作至今。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议,被告组织崇阳**源局、白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争议土地现场勘查时,原告方不能清楚指认争议土地四至方位。现该宗土地的四至界限因调整田埂、田坎及耕作物种不同等原因,发生明显的客观改变。为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白霓镇严垅村3组所有。原告崇阳县路口镇长青村1组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8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崇政处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方虽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崇阳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的位于白霓镇严垅村3组的4.05亩《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该水田张**仅耕种到1968年。1969年后,由于当时国家对农村劳动力的“一平二调”,以及原雨山乡行政区划发生改变,加之路途遥远耕种不方便等客观原因,致使原告对该水田停止耕种达40多年,而争议土地一直在第三人辖区内并由其实际管理耕作亦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应认定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崇阳县路口镇长青村1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崇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

被上诉人崇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崇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对争议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咸政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3.申请确权请求书,证明争议当事人申请处理该案件;4.调查笔录9份,证明争议土地由严垅村从第一轮土地承包耕种至今的事实;5.契约,证明张**民国三十七年购买了争议土地的事实;6.《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改期间政府将争议土地划入上诉人所有,并由张**一家耕种管理的事实;7.报告、证明、诉词4份,证明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利的事实;8.土地承包合同3份,证明严垅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将争议土地分户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崇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

上诉人崇阳县路口镇长青村1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崇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咸政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的事实依据;3.《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买卖契约,证明上诉人获得土地的依据及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4.请求解决争议土地报告、诉状、证明等,证明土地纷争由来已久,上诉人长期主张土地归还的权利;5.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当年处理争议土地的处理经过及人员;6.崇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及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一直作为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7.民事裁定书,证明主张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8.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现场全貌。上诉人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长岭村4组2002年度农村税费改革农民负担表一份。

原审第三人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农户欠款明细表(原洪泉村)共18页。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对争议土地虽于1952年办理了权属凭证,但仅耕种至1968年,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土地自1970年后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崇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