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石*、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蠡计(2014)1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1302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1302号决定书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蠡计(2014)1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1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