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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作出第6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山后村大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南至山后路、西至水泥厂西院墙、北至瀑河、东至东大桥。原告在此征收范围内拥有私有房屋,该房屋项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

第63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2012年12月20日宽城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审查建设项目选址与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会议纪要;2013年3月18日中国共**治县委员会,作出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013年4月1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第63号房屋征收决定附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对第63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现被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的被征收人,已经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完成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63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5月1日作出,并已实际实施征收。在实施房屋征收的过程中,绝大多数的被征收人已经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完成征收。原告在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征收工作已进行到一定程度,为避免给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为城市规划的正常实施,对原告要求撤销第6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住建局制作,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此可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而不应当由住建局进行制作。而且,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但是一审人民法院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已经进行了风险评估,缺少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做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项目补偿费用的任何证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立项批准文件及用地预审文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第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意见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以下简称《预审办法》),对用地预审的依据、内容、程序和效力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用地预审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预审管理,确保用地预审制度真正落实。由此可见,建设项目必须要取得用地预审意见及立项批准文件,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述文件,其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明显违法。四、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将征收地块内的土地性质审理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上,又有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才可以进行征收程序,集体土地是不应当适用征收程序的。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却对该事实不进行审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理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在“本院认为”部分,自始至终,一审人民法院都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论述,而是仅仅论述征收项目有部分人签署了协议,为避免给他人权益造成影响等,就基于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属于违法。行政案件本身就是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明显违法的征收决定不进行审理,才是真正的损害所有被征收人的利益。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宽政(2013)63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承政复决字第(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3月12日送达给了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之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在2014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相符。1、答辩人责成住建局风险评估报告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制作的,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山后区片的征收补偿工作除上诉人及另外三户企业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外,其余均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补偿完毕。3、答辩人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划和相关计划。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属于开工建设问题,不属于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法定程序。4、山后区片的土地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对国有土地上的土地和房屋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征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补偿。三、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确认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宽城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费是否足额到位,上诉人应到有关部门进行查询。对该宗国有土地上的土地和房屋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征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补偿。被上诉人作出的宽政(2013)6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按照有规划方案、风险评估等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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