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沧州经**划生育局与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沧州经**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曾**)、蒋**夫妻于2013年3月17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沧州经**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沧州经**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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