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李**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蠡计(2014)0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0202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0202号决定书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蠡计(2014)0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蠡计(2014)0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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