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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绍亚、王**等与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绍亚、王**、宋**、张**(以下简称惠绍亚等4人)因诉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宋**,上诉人王**、宋**、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刘**,上诉人惠绍亚的委托代理人王**、叶**,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的负责人丁广州及邳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邳州市政府于2013年初启动邳州市市民健身活动中心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并进行入户调查。后邳州市政府分别向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邳州市规划局发函以明确该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邳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同年1月20日,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复函,认为涉案征收项目符合邳州市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认为涉案征收项目符合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邳州市规划局作出复函,认为涉案征收项目符合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3月19日,邳州市政府将邳州市市民健身活动中心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通告。同年4月,邳州市政府对涉案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5月3日,涉案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抽签选定了房屋评估机构。同日,邳州市政府作出邳房征2013第(02)号《关于邳州市市民健身活动中心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通告,对瑞兴路东侧、三叉路北侧(详见征收范围图)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且一并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惠绍亚等4人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惠绍亚等4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宋**及张**的前夫李**,惠绍亚的两个儿子已分别与邳州市政府所属邳州**办事处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现已补偿安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邳州市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惠绍亚等4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张**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名下,张**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已经离婚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归其所有。在本案征收过程中,张**的前夫李**及王**、宋**已分别与相关征迁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偿安置完毕,其安置补偿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故张**、王**、宋**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邳州市政府虽然主张惠绍亚同意其两个儿子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观点。惠绍亚等人曾在涉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提起行政诉讼并于此后修改诉状。故邳州市政府关于惠绍亚等4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rdquo;邳州市政府具有负责邳州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邳州市市民健身活动中心地块征收项目是2013年度邳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其符合邳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该建设项目为市民健身提供场所与便利,旨在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因此,该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惠**提出的该征收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诉讼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邳州市政府启动涉案征收项目后,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该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等;同时,惠**的两个儿子已分别与相关征迁单位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偿安置完毕。因此,惠**主张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等诉讼观点,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王**、宋**的起诉;判决驳回惠绍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绍亚等4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实施行为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以上诉人张**、宋**、王**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三上诉人补偿安置利益得到实现、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裁判。请求本院判决撤销(2015)徐*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未获补偿的财产权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邳州市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及实施的征收行为均合法;2、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权利均得到了实现,无权提起诉讼;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观点,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并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邳州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拆除行为合法。上诉人在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犯的情况下以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邳州市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惠绍亚等4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张**主张的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名下,张**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已经离婚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归其所有。在本案征收过程中,上诉人张**的前夫李**以及上诉人王**、宋**已分别与相关征迁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上诉人张**、王**、宋**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张**、王**、宋**有关房屋面积补偿不充分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如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王**、宋**的起诉正确。

2、虽然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主张惠**同意其两个儿子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案应当审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邳**(2013)5号《中共邳州市委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3年城建重点工程的意见》等,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征收项目是2013年邳州市城建重点工程。该建设项目为市民健身提供场所与便利,旨在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因此,《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有关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的规定。上诉人惠**提出的征收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邳州市规划局给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和审核意见等,可以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启动涉案征收项目后,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惠**的两个儿子也已分别与相关征迁单位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惠绍亚等4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王**、宋**的起诉并判决驳回惠绍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惠绍亚、王**、宋**、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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