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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被上诉人海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海陵区政府因环境整治需要,拟对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共涉及被征收人1200户。2014年6月27日,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充计划,包含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同年10月泰州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征收办)发布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拟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同年11月10日,泰州市规划局出具意见:u0026ldquo;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u0026rdquo;。同年12月22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u0026ldquo;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选址,主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部分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道路用地及水域用地u0026rdquo;。同年11月17日,海陵区政府拟定了《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2月26日,海陵区政府作出《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结论为该征收项目具备实施的基本条件。同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州分行营业部出具泰州**办公室6亿元的资金存款证明。同年12月30日,海陵区政府常务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决定。同年12月31日,海陵区政府作出《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同日,海陵区政府作出泰海征决(2014)7号《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同日,海陵区政府对7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邹**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邹**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7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7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邹**房屋所在的村于2001年5月经海陵区政府同意撤销并建立社区,其集体土地被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收归国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海陵区政府依法有权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海陵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充计划中包含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项目,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划局先后出具了征收项目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海陵区政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国建设**州分行营业部出具了泰州**办公室资金存款证明。经过海陵区政府常务委员会讨论研究,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本案证据证明,海陵区政府已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房屋征收的主要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关于邹**主张其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海陵区政府无权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因邹**所在村于2001年撤村转居,其集体土地已被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收归国有,且海陵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亦有利于保障邹**的权益。关于邹**所称海陵区政府征收未经听证,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海陵区政府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向被征收人征求了意见,提出意见人数未占被征收人的多数,海陵区政府亦将部分意见吸收进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故邹**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以及邹**要求调整补偿安置方案、提高征收补偿标准等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项目基于旧城改造和环境整治,符合海陵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海陵区政府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已广泛征求意见,且经评估机构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样本房基准价格进行了估价。邹**认为补偿标准偏低并要求予以调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征收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且实际用于经营旅社,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2、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保障上诉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上诉人的儿子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当予以产权调换,在改建地段为上诉人提供营业用房。3、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性质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调整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营业用房予以补偿安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陵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2、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被上诉人基于旧城区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征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4、被上诉人作出的7号《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海陵区政府依法有权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

2、海陵区政府因西客站片区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征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符合公共利益。海陵区政府提供的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发改发(2014)312号《关于下达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充计划的通知》、泰国土资函(2014)70号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土地规划情况的复函》、泰州市规划局关于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泰州**红线图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故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以及第九条的规定。

3、海陵区政府提供的泰海征告(2014)20号关于公布《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海陵区征收办泰海征收(2014)52号关于《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海陵区政府泰海征告(2014)19号关于《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以及相关公告张贴的照片、光盘等证据证明,海陵区政府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前,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对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海陵区政府在收到被征收人修改意见后,已对修改意见进行说明并根据修改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故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4、海陵区政府提供的《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海陵区政府常委会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其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海陵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立法宗旨,是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满足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选择需要。海陵区政府提供的中国建设**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能够证明海陵区政府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且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搬迁完毕。邹**无论选择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海陵区政府均能依法予以保障。故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5、海陵区政府提供的泰海房征调查(2014)第5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西客站片区改造工程(二标段)、三标段(东)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认定公示表》等证据证明,海陵区政府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调查、认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6、海陵区政府提供的泰海征告(2014)2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张贴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海陵区政府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后已及时公告,且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故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海陵区政府作出的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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