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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化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兴化市政府因旧城改建等需要,拟对兴化市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2年10月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拟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2014年3月7日,兴化**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改委)出具审查意见:u0026ldquo;该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u0026rdquo;。同年3月10日和3月13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化市规划局分别出具论证意见,证明该项目符合兴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2月8日,兴化市政府拟定《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年3月18日,兴化市维**组办公室对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房屋征收项目作出u0026ldquo;同意备案u0026rdquo;的审查意见。4月6日兴化市财政局出具资金证明:u0026ldquo;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u0026rdquo;。4月8日兴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实施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房屋征收项目。同年4月9日,兴化市政府作出《兴化市人民政府关于金三角市场周边的款旧城区改建、建行路道路建设、西荡河道路建设及防洪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兴政发(2014)49号)(以下简称《4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日,兴化市政府作出兴政发(2014)50号公告,将《49号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杨**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杨**不服《49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泰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了兴化市政府作出的《49号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兴化市政府具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兴化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兴**改委、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划局先后出具了征收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审查意见。兴化市政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兴**政局出具了资金证明,兴化市政府最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本案证据证明,兴化市政府已按照《征补条例》规定,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杨**称兴化市政府征收决定违反省财政厅、国土厅等部门《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和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兴化市政府决定进行的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房屋征收项目是基于兴化市旧城改建、市政公用建设需要,符合兴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杨**称征收决定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缺乏事实依据。兴化市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杨**称补偿标准远低于市场价,亦无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涉案征收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征补条例》规定公共利益的要求;2、兴化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违反省财政厅、国土厅等部门《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3、涉案征收安置补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4、征收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杨**称,其对兴**改委、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化市规划局以及兴化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相关审查意见不知情。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兴**改委2014年3月7日制作的《关于启动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兴发改发(2014)14号)(以下简称《14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0日制作的《关于屋征收项目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论证》、兴化市规划局2014年3月13日制作的《关于金三角市场周边地段旧城改建、建行路道路建设、西荡河道路建设及防洪工程建设房屋征收项目的规划意见》以及经兴化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表,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作出的《49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以及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

二、《征补条例》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化市政府提交的《14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显示,2013年1月15号兴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兴**改委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兴化市2012年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3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了启动涉案金三角市场周边改造征收项目;同时,《14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还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兴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兴**划局、兴化**源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故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征补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兴化市政府作出《49号房屋征收决定》前,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提供原地安置期房以及兴城域安置房现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保障了包括上诉人杨**在内的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

四、《征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涉案项目被征收人共有349户。《49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有关部门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经兴化市维**组办公室备案,并不违反《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要求。2014年4月8日,兴化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集体讨论了涉案征收项目。另外,兴业银**兴华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兴化市政府为征收涉案房屋,专设了银行账号;兴**政局出具的《资金证明》记载,涉案征收项目系市政工程,补偿安置的资金全部由兴化市财政负担。上述两份证据虽未能显示征收人兴化市政府为征收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存储征收补偿安置所需费用数额,但兴化市政府已明确所有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由其负担。事实上,《4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除杨**等个别户外,其他被征收人均与兴化市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兴化市政府亦明确承诺,剩余个别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完全可以得到保障。故涉案征收项目虽然存在补偿安置费用数额不明确的问题,但不影响被征收人实体权益的保障。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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