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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诉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等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朱**系父子关系,为*路*号房屋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9.48平方米。朱**妹妹***在该场所申办有“*市*区**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84年6月7日,朱**、朱**房屋所在土地因市委党校新建校舍经*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沪规建地(84)第666号文批准被征用,但未实施征收补偿。2014年4月25日,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规土局)就朱**、朱**房屋所在*桥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该补偿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明确由上海市徐**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补中心)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徐**补中心委托**住宅**公司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工作。朱**、朱**(户)房屋位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根据*区*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朱**、朱**(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该户核定无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合计认定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经评估,该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838元/平方米,附属物补贴4,990元,评估时点为2014年4月25日。该户实测总建筑面积为30.98平方米。

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朱**、朱**(户)与徐**补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徐**补中心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该户的具体补偿方案,并进行送达。房屋补偿款350,376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2,000元、附属物补贴4,990元、购房补贴507,200元、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合计181,600元(其中工商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区*路***弄***号*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朱**、朱**应支付201,824元。2014年11月13日,徐**土局组织朱**、朱**(户)与徐**补中心召开协调会,双方经协调仍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1月25日,徐**补中心将实施具体补偿通知送达朱**、朱**(户),通知该户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入户通知。该户表示不接受补偿。2015年1月6日,徐**补中心向徐**土局书面报告朱**、朱**(户)拒绝接受具体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情况。2015年3月24日,徐**土局向朱**、朱**(户)作出沪(徐)征地责令(2015)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该户于收到决定之日起的十六日内搬离*区*路*号,交出土地,搬至*区*路***弄***号*室。朱**、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土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有权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朱**、朱**(户)*路**号房屋所在土地于1984年6月经政府部门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但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故仍适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标准编制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并无不当。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朱**、朱**(户)与徐**补中心未能达成协议,徐**补中心向该户提供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并由徐**土局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鉴于朱**、朱**不接受补偿方案,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徐**土局依据《暂行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朱**、朱**提出***于1997年8月即在*号房屋内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按非居住房屋评估其市场价并安置补偿。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朱**、朱**的房地产权证明确载明其房屋用途为居住,故对该房屋按居住房屋评估并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朱**负担。判决后,朱**、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朱**诉称,其于2004年购买*区*路*号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按国有土地标准缴税,被上诉人徐**土局适用《暂行规定》,以集体土地标准征收上诉人房产显属错误。上诉人房屋同住人***于1997年7月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房屋应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汇区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朱**、朱**房屋所在地块应适用《暂行规定》进行征收补偿。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1997年7月取得营业执照,且上诉人房屋不符合以非居住房屋进行补偿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徐**补中心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徐汇区规土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被上诉人徐汇区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第三人徐**补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根据上诉人朱**、朱**(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朱**、朱**(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的函》等文件,核定该户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正确。徐**补中心以**房地**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室外附属物评估咨询意见书》及相关营业执照、《征地补偿方案》等为依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贴、购房补贴及各项奖励和补助费,并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提供*区*路***弄***号*室产权房屋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由上诉人户支付差价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沪徐(杨)征地房具补(2014)3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入户通知单》、《会议通知》、《协调会笔录》、《实施具体补偿通知》及送达回证、《*路*号朱**、朱**(户)争议协调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户与徐**补中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徐**补中心向上诉人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后,上诉人户逾期未答复,被上诉人徐**土局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查明了徐**补中心对上诉人户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并不违反征地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所有房屋应适用《暂行规定》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标准编制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及该房屋应按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并安置补偿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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