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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太仓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太仓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仓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陆**系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新仓村(原卫星村)4组22号村民。2006年5月6日,太仓市政府作出2006年23号《太仓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23号《征地公告》),决定对太仓市浮桥镇有关村、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其中涉及原卫星村4组的耕地9.0365公顷、林地0.1067公顷、园地0.04公顷、坑塘水面2.02666公顷、村庄工矿用地0.7266公顷、河流水面0.4公顷。23号《征地公告》同时公布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时间,另附征用土地利用现状图以确定征用土地四至范围。自2008年8月起,陆**开始享受劳力安置费、土地换保障养老保险等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太仓市政府作出23号《征地公告》后,太仓市**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自2008年8月起向陆**发放了上述土地征收的相关安置补偿费用。尽管陆**庭审中表示当时并不知晓上述款项发放的缘由,但其承认领取了部分款项。因此,陆**至迟于2008年8月应当知道太仓市政府作出23号《征地公告》。陆**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陆**认为其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获知23号《征地公告》,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1、被上诉人征收涉案土地的过程不公开、不公平、不透明,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通过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强行转账,强行为上诉人办理社保错误。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23号《征地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23号《征地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张贴了23号《征地公告》,太仓**源局于2006年5月25日发布了征地补偿方案,上诉人所在新仓村自2008年7月向上诉人发放相关安置补偿费,上诉人已领取部分补偿款,故上诉人至迟于2008年7月已经知晓被上诉人作出的23号《征地公告》的具体内容。3、上诉人于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陆**除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1、23号《征地公告》未公布土地补偿安置标准。2、上诉人不清楚每月领取的180元系劳力安置费等,原审裁定认定u0026ldquo;自2008年8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劳力安置费、土地换保障养老保险等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待遇u0026rdquo;无事实根据。3、原审裁定遗漏了被上诉人作出23号《征地公告》后未予公告的事实。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1和异议2,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提供的23号《征地公告》、银行对账单、部分安置补偿费用发放凭据、土地换保障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证明,23号《征地公告》中公布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且自2008年8月起,上诉人开始享受劳力安置费、土地换保障养老保险等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待遇,故上诉人所提异议1和异议2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23号《征地公告》后进行公告。故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太仓市政府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3号《征地公告》,原审裁定认定为2006年5月6日作出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陆**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陆**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主张,上诉人陆**户的房屋系其父亲建造,其父亲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入住公寓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太仓市政府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3号《征地公告》。太仓市政府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23号《征地公告》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但太仓市政府提供的银行对账单、部分安置补偿费用发放凭据、土地换保障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作出23号《征地公告》后,已按照该公告中载明的土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以及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对上诉人陆**予以补偿和安置,陆**自2008年8月起,开始享受劳力安置费、土地换保障养老保险等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待遇。陆**自2008年8月起应当知晓23号《征地公告》的内容,其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陆**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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