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沐**、孟*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沐**、孟*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泰海计征决字(2014)A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沐**、孟*负担。因诸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5月5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2015年5月6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车辆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沐俊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书面查封该辆汽车,查封期限为2年。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被执行人在外打工,不知具体下落,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机动车受理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调查措施,书面查封被执行人沐俊华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故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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