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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姚**、阮贵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姚**、阮**(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男方姚**,非农业户口,1985年12月3日出生;女方阮**,农业户口,1983年2月6日出生。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个男孩(健康),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院附属同济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了第二孩(男孩)。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姚**,非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77元的标准;被征收人阮**,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69元的标准,分别以2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92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8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两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共计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后,仍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补齐全部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对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姚**、阮贵方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在两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姚**、阮贵方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4)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2092元,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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