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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管理局与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清**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份起从湖州**有限公司进购u0026ldquo;百安居u0026rdquo;水泥,开始从事散装水泥的包装和销售。被申请人分装散装水泥使用外包装标有u0026ldquo;南方水泥u0026rdquo;字样的包装袋,是以0.3元/个回收的旧包装袋。截止2014年12月23日查获之日,被申请人使用标有u0026ldquo;南方水泥u0026rdquo;字样的包装袋分装打包并销售共30吨水泥,散装水泥进价240元/吨,销售价格270元/吨,非法经营额8100元,其中查获水泥中尚存308袋(50kg/袋),经德清乾**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上述查获水泥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另查明,u0026ldquo;南方u0026rdquo;商标系中国**限公司注册的第1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194433,并于2011年7月1日授权给德清乾**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德工商听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水泥308袋(50kg/袋),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德清**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作出的德工商处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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