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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管理局与钱后生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清**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钱后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行政征收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在上海松江的钢铁交易市场王*(谐音)处收购标有“SG”商标的废旧螺纹钢180吨(其中12mm规格螺纹钢77件,210支/件;10mm规格螺纹钢39件,300支/件),价格为2300元/吨。201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与王*在德清县钟**源有限公司现场交货,并现场现金支付货款41万元,螺纹钢存放在该公司仓库,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于201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查获。截止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尚未销售上述钢筋。又经查明:“SG”商标是江苏**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15314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条,钢板,大钢坯,钢丝,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金属绳索,金属螺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圆钢,钢筋,盘条,角钢)。现场查获的标有“SG”字样的螺纹钢,经江苏**限公司鉴定,该查获的螺纹钢的产品质量、表明色泽、包装质量均与该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系假冒江苏**限公司“SG”注册商标的产品,江苏**限公司亦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非沙钢集团工厂生产使用“SG”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江苏**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浙江省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的两个规格型号的螺纹钢进行称重,其中10mm规格螺纹钢60.84吨(共39件,平均每件1.56吨);12mm规格螺纹钢120.89吨(共77件,平均每件1.57吨)。同时根据江苏**限公司提供该公司2014年10月的建材价格表,其中lOmm规格螺纹钢价格为3110元/吨,12mm规格螺纹钢价格为3090元/吨,故涉案钢材的货值金额共计562762.5元。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上述螺纹钢的供货清单及货款收据等凭证,也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称的供货人王*(谐音),故无证据表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螺纹钢进货渠道的合法性,且当事人一直从事废钢回收生意,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应当能够分辨螺纹钢的规格、质量、产地、生产商等情况,而当事人称其没有注意被查获的螺纹钢上“SG”字样,对当事人的这一陈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有故意推脱的情形。另经查证,2014年9月以来废钢的回收市场价为1500-1730元/吨,今年废钢最高的回收市场价为3月份2000元/吨,而当事人称其购进废螺纹钢的价格为2300元/吨,超出市场同期价格,本局认为当事人是以好钢的价格来购买这批螺纹钢的,而不是当做废钢来回收的。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当事人有明知故意情形。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德工商听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销毁侵权钢筋10mm规格螺纹钢39件及12mm规格螺纹钢77件,并处罚款人民币56万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缴纳罚款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德清**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钱后生作出的德工商处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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