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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民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征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民的委托代理人连有、马**,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为核实原告房屋被强拆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申请,至今已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也未作任何答复,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要求被告公开申请的信息,被告仍找各种理由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其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公开相关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黄**2015年7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申请内容为:要求书面公开其在雉城三小北侧的土地及房屋在征收时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5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将长兴**备中心与你签订的《三小北侧地块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复印件形式向你公开(详见附件)。”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告知,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湖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向长兴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5年收特快挂号登记,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申请。3、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延期答复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送达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事后制作且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邮寄妥投至被告处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收件登记的事实。对于证据3,被告未提供送达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证据3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提出要求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公开涉及原告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雉城村三小北侧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邮寄妥投至被告处。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同月27日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收件登记。被告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进行答复。同年8月31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也未向原告告知延长答复期限,应当认定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故责令其对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意义。

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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