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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与潘**、吴**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潘**、吴**行政征收一案,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下称忠门镇政府)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来院进行询问。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潘**、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因新文公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吴**(与原告潘**系夫妻关系)与忠门镇新文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新文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位于新文公路旁的房屋被拆迁,在本案诉争地块获得建房面积36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1998年1月18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计划统计局作出莆湄北计统(1998)020号《关于同意创建忠门汽车停靠站的立项批复》,同意忠门汽车停靠站立项。同年2月10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颁发了编号为湄北规98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用地项目为忠门汽车站,用地面积14.7亩。1998年4月1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作出莆政(1998)土281号《关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忠门**委会耕地9987平方米,作为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用地,该幅土地规划用途为交通设施市场用地,用地单位在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后,应严格依照湄洲湾北岸城市总体规划及该小区详细规划进行建设,未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该项目用地属行政划拨性质,未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征用、划拨土地及核减耕地有关税费的具体手续,由市土地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1998年4月27日,原告吴**与忠**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为了配合忠门镇人民政府汽车站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吴**原坐落在汽车站项目内的基础地面物需要搬迁,现安置在忠门镇新镇址后门(安置套房地二套面积240平方米),其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所安置的建房面积360平方米不再享受,由忠门镇人民政府安排给忠**委会自行处理。1998年6月2日,被告与福建省莆**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忠门汽车站项目建设由福建省莆**有限公司投资,所投资的项目和房产归福建省莆**有限公司所有。后原告与福建省莆**有限公司、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之间产生了财产损害赔偿、确认合同无效等民事纠纷。2012年,原告潘**因对莆田市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莆湄北管信查(2012)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要求解决忠门汽车站10坎店面的产权纠纷并重新予以安置。2013年,原告潘**因不服北岸国土资源分局莆湄北国土信复(2013)00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请求,要求查处忠门镇人民政府与莆田半**限公司非法转让8.181亩土地用于私人房地产开发问题。2014,原告潘**、吴**分别向被告提出信访意见,反映被告以建设忠门汽车停靠站为幌子,强占耕地十多亩,没有任何补偿安置,强占的土地被被告非法转让给郑**、郭**用于私人开发房地产开发,从中牟利的问题以及要求落实安置用地及拆迁补偿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权限并遵循法定程序。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不是征用原告安置宅基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在(2009)秀民初字第75号、(2010)莆民终字第1055号莆田市**有限公司与吴**、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莆田**民法院在(2010)莆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忠门镇人民政府征用包括本案讼争地块在内的土地,作为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用地。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虽已取得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莆*(1998)土281号),但该批复第七条“征用、划拨土地及核减耕地有关税费的具体手续,由市土地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主体应当是土地管理部门。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作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在没有提供市土地局的征地文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安置宅基地违法。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时限,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吴**、潘**安置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征用被上诉人潘**、吴**宅基地的主体是莆田市人民政府,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998年,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文件署名机关是莆田市人民政府,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4月1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征用忠门汽车停靠站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与忠**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为配合忠门汽车站项目建设,被上诉人吴**原坐落在汽车站项目内的基础地面物需要搬迁,先安置在忠门镇新址后门,安置套房共240㎡,被上诉人在安置地建房并居住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潘**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在莆田市人民政府莆*(1998)土281号《关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的用地范围内。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认证相同。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作为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虽然取得莆田市人民政府莆*(1998)土281号《关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但没有根据该《批复》文件的要求依法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就征用了被上诉人潘**、吴**安置宅基地,该征用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潘**、吴**二次被征用的宅基地是否位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范围内应由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潘**、吴**的宅基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2008年忠门汽车站在另处建成后,被上诉人潘**发现其被征用的宅基地不是用于建设忠门汽车站,就不断向相关部门、机关单位上访、信访,直至2014年8月26日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中建议被上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主张,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确认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潘**、吴**安置宅基地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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