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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拥有荔城区房屋的合法产权,有荔集建(96)字第4194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2011年间,荔城区政府为了征地,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列为D-11号征迁对象。由于拆迁安置有瑕疵原告拒绝签约,荔城区政府通过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莆国土资征(2014)101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由镇政府而非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把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湄洲日报社刊登《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货币补偿安置款存单送达公告》,该公告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已送达,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决定。就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决定违法,理由是:1.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送达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方式送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才能公告送达,原告自征迁之日起从未外出,被告公告送达《催告书和补偿安置款存单》的行为明显违法;3.本次征地行为已被(2013)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房屋宅地处于承包地范围内。现原告等60户村民已向莆田**民法院提起收回土地行政复耕并恢复原状的请求,被告此时单独收取原告宅地失去法律依据;4.本案实际征收土地的是荔城区政府而不是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进行安置违法,基于此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无效。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莆国土资决(2014)10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本人,时有三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原告收到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规定的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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