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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娟娟诉被上诉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娟*因被上诉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明溪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娟*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明溪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本案中被告明**生局认定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要求其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对其所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属行政征收决定,不属行政处罚决定,且《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未规定必须“听证”,故原告戴娟*提出被告明**生局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未给予其“听证”权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明**生局提供的第3、4份证据中,关于举报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戴娟*质证中提及取证来源不合法及录像中原告戴娟*之子属未成年人,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等,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有一定的影响,但该两份证据中关于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居住于同一单元房、与原告戴娟*之子关系密切等事实方面,可以与原告戴娟*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明**生局在穷尽了取证措施后,书面要求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提供相关亲子鉴定材料,并送达给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应当积极给予协助,但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对此拒不配合,被告明**生局结合上述证据推断出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具有婚外生育一子的事实,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属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戴娟*及第三人林**对被告明**生局提出的提供亲子鉴定材料或作亲子鉴定的要求拒不配合,且对被告明**生局认定其具有婚外生育的事实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在此前提下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明**生局以上述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对该决定书的法律适用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明**生局据此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明溪计生局对原告戴娟*与第三人林**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明计生征决字(2014)第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娟*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明计生征决字(2014)第0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因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三明市计生局予以撤销,同年9月,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明计生征决字(2014)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理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最主要证明是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的第三组照片和QQ截图,第四组证据录音和录像证据所取得的来源不合法,原审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前一份征收决定已被市计生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予以撤销,之后又以同样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作出征收决定,市计生局和一审法院却以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二份同样的证据、事实和理由的决定书,结果却相反。3、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配合被上诉人提供亲子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必须配合被上诉人提供亲子鉴定结论为由,对上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在法庭上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权限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越权行政,不违法设定群众义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在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溪计生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005号征收决定与之前已被撤销的(2014)0002号征收决定并非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首先,在性质认定上,0002号认定的是“政策外多生育子女”,0005号认定的是“婚外生育子女”;在法律适用上也从《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变更为该条款的第(三)项;因此,二份征收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不同,证据也有增加,故上诉人有关该0005号征收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2、明溪计生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林**系上诉人所生之子林XX的亲生父亲是综合了大量的、充足的不同种类的证据才作出的合理、合法的行政征收,且这些证据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录音、录像均系举报人张X提供,并非被上诉人私自跟踪偷拍、偷录,从证据的来源上说该一系列证据均系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2)上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儿童防疫接种登记簿、小区水电表、张X的举报信、对张X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推断林XX的亲生父亲是原审第三人林**。3、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理由:(1)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实名举报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并要求二人配合提供亲子鉴定或进行亲子鉴定是国家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职责和权利。(2)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部分已生效并已执行的相关案例,对拒不配合作亲子鉴定一方当事人均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判定。(3)在大量的证据面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亲子鉴定,上诉人拒不配合,认定原审第三人与林XX系父子关系并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的正确作法。(4)一审在对上述证据分析后作出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配合作亲子鉴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应对不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亲子鉴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0005号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征收社会抚养费之计算方式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娟*与前夫于2005年8月生育一子,2008年6月离婚。2010年4月30日,上诉人戴娟*与林**结婚,同年10月20日离婚,11月8日复婚,2011年4月生育一子(林XX),同年7月22日又离婚;原审第三人林**(林**之兄)与前妻(张X)于2005年4月生育一女,2008年5月离婚。2014年3月,明溪计生局接到张X举报称:林XX就是戴娟*与林**所生。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戴娟*调查,戴娟*予以否认,但承认目前因林**租其房屋,同住在一套房内。同年9月9日被上诉人分别向戴娟*与林**送达一份《通知》,要求其三日内提供亲子鉴定材料,否则将依法认定其属婚外生育一个子女,做出处罚决定。二人均拒签收。同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明计生征决字(2014)第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戴娟*在与林**婚姻存续期间内同林**生育一男,属婚外生育一子女,决定给予戴娟*与林**征收社会抚养费278400元。戴娟*不服,向三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委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明溪计生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XX到底是戴娟*与林**所生还是戴娟*与林**所生。被上诉人认定林XX是戴娟*与林**所生,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穷尽了取证措施后”就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1、戴娟*与林**是夫妻关系,依法取得准生证,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即林XX),无论是从科学生育规律还是法律上,林XX都是戴娟*与林**的婚生子;2、戴娟*与林**没有婚姻关系,戴娟*与林**和林**之间也没有发生亲子争议,被上诉人认定林XX是戴娟*与林**婚姻存续期间,戴娟*与林**所生育的,二人予以否认。林**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作出这一认定时,末听取林**的意见,未告知林**相关权利,侵犯了林**的合法权利,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要求戴娟*与林**做亲子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戴娟*与林**予以拒绝并无不当,原审认为戴娟*与林**要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4、亲子关系是血亲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戴娟*调查笔录、《儿童预防接种登记卡》、照片、QQ截图及举报人张X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戴娟*与林**生育林XX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戴娟*在与林**婚姻存续期间内同林**生育一男,属婚外生育一子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向戴娟*与林**征收社会抚养费278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明计生征决字(2014)第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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