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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诉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诉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诉称: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691号、743号建设用地的批复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且对其企业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989亿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691号、743号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法征收集体土地作为乡镇建设用地,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0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1)691号、743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其在本县二郞镇名胜村7社、石榴村1社征收43.2141公顷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名胜村7社、玉林村4社、石榴村1社征收32.2497公顷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接到批复后,即开始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有养殖用房266.28平方米及部分构筑物等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四川长**限公司接受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委托,于2012年3月5日,对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的资产、停业损失等作出评估,其评估价值为147449.63元。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日、12月10日通知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对上述款项领取,但原告未领取。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12月12日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的负责人陈*的帐户。2012年12月11日,四川**土资源局向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送达古国土资(行政决定)(2012)2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自行撤除养殖场的建筑物并交出在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占用的土地155.2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691号、743号建设用地的批复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向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支付了补偿款项,四川**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1日即向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送达古国土资(行政决定)(2012)2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于送达之日即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即应当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于2015年9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u0026rdquo;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第(二)项u0026ldquo;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蔺县二郞镇大府山羊养殖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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