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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办事处碑山村2组王**等44人与华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蓥**办事处碑山村2组王**等44人(以下简称碑山村2组44人)诉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碑山村2组44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熊**,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碑山村2组44人诉称,一、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2011年以华蓥市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为名,征收了原告所在村组的23.7945亩土地,但被告在征用该土地后未用于城市建设也未用于公益事业建设,而是将土地卖给了私营企业用于商业开发盈利,其征收土地不合法。二、征地过程中,被告从未组织召开过社员大会,未进行任何征地公告,未见征地批复,也未公开过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对社员土地情况进行登记,被告的土地征收程序违背了法律规定。起诉请求确认华蓥市人民政府对华蓥**办事处碑山村2组23.7945亩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华蓥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合法。华蓥市人民政府征收本案所涉土地已依程序呈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1)179号批复同意征收该批土地。征收过程中,华蓥市人民政府、华蓥市国土局分别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份公告均在被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中明确了征地批复、征地项目名称、土地位置及面积、附着物及人员补偿安置标准等,也对被征土地进行了登记,目前对村民的补偿安置已全部到位。二、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从华蓥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1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华蓥市国土局2011年12月6日发布补偿安置公告的时间起算,原告方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交华府(2010)89号《关于2010年华蓥市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11年3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1)179号《关于华蓥市2010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华蓥市人民政府请示中涉及的拟征收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作为华蓥市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川府土(2011)179号批复,2011年10月16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在碑山村2组村民袁**房屋墙体上张贴公布“关于华蓥市2010年第1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载明了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地村组及面积(含碑山村2组土地23.7945亩)、补偿费标准、安置办法以及10日内进行土地权属补偿登记等内容。2011年11月23日碑山村2组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2011年12月12日华蓥市国土局在碑山村2组村民袁**房屋墙体上张贴公布“关于华蓥市2010年第1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载明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费用以及5日内提出意见等内容。同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同意华蓥市国土局报批的2010年第1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4月30日华蓥市国土局将含征收碑山村2组土地在内的征地补偿款1,933,987.00元拨付给华蓥**办事处,华蓥**办事处陆续将款项支付给含碑山村2组在内的被征地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公民的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自涉及土地的公告期满之日起,就应当视为被征地村民已经知道公告的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其起诉期限就应从公告期满之日起第2日开始计算。本案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原告碑山村2组44人所在村组土地过程中,于2011年10月16日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公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确定期限为10日,2011年12月12日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公布补偿安置公告,公告确定期限为5日。结合两个公告的公布时间,即使时间靠后的补偿安置公告期限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10日计算,于2011年12月22日期满,也应视为原告最迟于2011年12月22日已经知道华蓥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具体内容,故其起诉期限就应从2011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且最长不超过2年,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的证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华蓥**办事处碑山村2组王**等44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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