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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卫生计生局申请执行周**、刘*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周**、刘*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以被申请人周**、刘*于2014年4月14日生育第2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男)14400.00元、(女)52300.00元,共计征收66700.00元。限收到决定书后的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还载明:若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可在收到本决定后的30日内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同意的,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后分期缴纳;若对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遵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经依法催告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周**、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而违法生育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分期缴纳协议而分期缴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机构改革更名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1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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