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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卫生计生局申请执行段旭兵、陆润月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段旭兵、陆润月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以被申请人段旭兵、陆润月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第2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2300.00元,共计征收104600.00元。限收到决定书后的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决定书同时还载明了行使相关权利的时间和方式等。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00元,对余款经催告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段旭兵、陆润月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而违法生育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征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申请人缴纳了部分费用,故在执行时应作相应扣减。综上,对申请人要求执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74600.00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现准予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46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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