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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村居自2000年开始,陆续有数个批次的集体土地被被告县政府征收为国有。原告认可被告实施的是土地征收而不是土地租用。对于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进行了补偿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多年,其存折复印件显示自2010年7月开始领取,原告亦表示在存折之前是以存单的形式领取的,但原告认为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不是一次性足额支付的,而是分期支付的,类似租金的方式,一年给付一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以租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虽不能准确提供出其所承包的土地是何时哪个批次被县政府征收为国有的,但被告认可其曾作出征地行为,其所征土地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因此原告王**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王**自2010年7月之前已开始领取分期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其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起诉期限。依照《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判定被上诉人以租金的方式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王**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多次咨询三官庙村村主任王**得知,被上诉人以“租赁的方式”从上诉人村获得土地并出售给企业。被上诉人县政府一直支付着耕地的租金(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出台《济阳县征(使)用土地补偿办法》后把租金的叫法变更为长期补偿,但实际操作方式没变,并没有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其他社会保障费用,也没有依法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虽然上诉人自2010年7月之前开始领取分期发放的补偿款,但并不知道该款项的名目。2、原审法院庭审归纳的庭审焦点中并不包括原告诉讼时限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审理,也未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展开辩论,更未对此进行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王**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县政府在原审中认可其曾作出征地行为,上诉人王**所承包的土地亦包含在征地范围内,因此王**就有关征地补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起诉超期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王**自认于2010年7月之前开始领取分期发放的补偿款,因此其于2014年11月就土地补偿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虽然以不知道所领取补偿款项的名目为由主张在领取补偿款时并不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但其对于被上诉人县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进行了补偿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而且其所称认知错误并不属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可以扣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起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所以人民法院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上诉人王**有关原审法院未将起诉期限列为审理重点即作出原审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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