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李**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限公司、五莲县**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李**有限公司(下称李**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下称森**司)、五莲县**造有限公司、五莲**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聂**、席**、吴**、刘**、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五莲县**限公司(下称毓**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毓**司异议称:贵院(2013)莲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第六项查封位于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的钢结构厂房3栋、平房4栋38间、门卫平房5间及机器设备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森**司。案外人毓**司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涉案查封房屋须随土地一并处分。涉案房屋原属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在通过招拍挂之后,已与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没有任何关系,更与被执行人森**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便涉案房屋原系被执行人森**司的财产,但因通过招拍挂这一行政行为,同样会完全阻断涉案房产与被执行人森**司的关系。涉案设备没有证据体现为判决执行的法律文书的任何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上相关设备也为案外人毓**司的财产。请求中止对上述查封财产的执行,(2013)莲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第六项对案外人毓**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毓**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土地出让金票据复印件一份、五莲县**民委员会与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日照**银行电子打印回单一份、莲房权证中至字第号房产证、莲国用(2014)第0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莲住建便法(2014)169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出票人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收款人为陈**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李**公司辩称:五莲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13)莲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财产时,该财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森**司,由于当时查封财产所占用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也未办理产权证,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了公告公示。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处分查封财产属违法行为,转让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五莲县三禾工艺品厂向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征地保证金1253800元,案外人毓**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主张不成立;案外人毓**司关于涉案房产应是行政补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公司与被执行人森**司、五莲县**造有限公司、五莲**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聂**、席**、吴**、刘**、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莲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六项查封了被执行人森**司的钢结构厂房3栋、平房4栋38间、门卫平房5间及机器设备,并进行了查封公告。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莲商初字的390号一审判决:一、被执行人森**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债权395195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森**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公司偿付借款利息债权209695.01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森**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四、被执行人五莲县**造有限公司、五莲**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聂**、席**、吴**、刘**、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森**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0093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森**司、五莲县**造有限公司、五莲**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聂**、席**、吴**、刘**、别**负担。2014年6月5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日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森**司、五莲县**造有限公司、五莲**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聂**、席**、吴**、刘**、别**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毓昌公司以取得涉案查封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拥有涉案查封房屋、设备的所有权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查封财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案外人在执行中以享有不动产所有权排除执行的审查,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毓**司提交的涉案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形式可以证实其对涉案查封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毓**司申请中止对涉案查封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查封设备,案外人毓**司虽主张所有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查封设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李**公司对涉案查封房屋转让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2013)莲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第六项查封的被执行人日照市**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3栋、平房4栋38间、门卫平房5间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五莲县**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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