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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昌乐**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因诉昌乐**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李**、刘**夫妇于2009年3月17日与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签订15.4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农作物种植,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款98623.5元一次交清,合同终止期为2039年3月17日。因国家建设潍日高速需要,该地块中的12亩在国家征用范围之内,昌乐县朱*街道、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8月份国家征地补偿款下拨到位后,无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的要求,违反《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潍坊至日照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拒绝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只是给予原告夫妇12亩的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并退还剩余年限的承包款。原告夫妇为此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严格落实国家政策,给予足额合理的补偿,但均遭到无端的推诿扯皮,事情长期得不到合理的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全额一次性支付原告12亩被征用土地的个人应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5332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李**诉被告昌乐**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全额一次性支付原告12亩被征用土地的个人应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但对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征收的单位是昌乐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昌乐**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原告起诉该二被告属错列被告,该二被告的被告资格不适格,经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因该土地属集体所有,该收益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处理,该处理行为属村民自治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李**对被告昌乐**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李**上诉称,2013年11月18日,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昌**政局、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方共同签署《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接收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的专项资金,在昌乐县人民政府、昌乐县朱*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和领导下,代表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对村民实施补偿安置。但是,昌乐县朱*街道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和土地调整,昌乐县朱*街道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在征地款项分配工作中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在本次征地过程中,是地上附着物勘查确认与款项发放的组织实施者,其亦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上诉人对本次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对三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对抗国家政策的行为感到不公和不解。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有理有据,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乐**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刘**夫妇系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的村民。2009年3月17日,上诉人与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45亩,承包期限三十年。因山东省潍坊至日照高速公路滨海连接线项目(昌乐段)建设用地的需要,2013年5月17日,昌乐县人民政府对包括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5个村(含都北村)的集体土地发布乐征公告(2013)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昌乐**源局等有关单位组织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勘测调查,形成《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2013年11月18日,经昌乐县人民政府批准,昌乐**源局、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昌**政局、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拨付方式、村民安置等事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6月24日,昌乐县人民政府发布2015第11号《征收土地公告》并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所列被告不适格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昌乐**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履行行政职责向其支付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规定,昌乐**办事处、昌乐县朱*街道都昌社区、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上诉人所列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法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由上诉人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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