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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织服装厂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武宁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武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烟台市**平分局(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及第三人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补偿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2月7日,山东省**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烟台市**平分局的申请,依法追加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徐**、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武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烟台市**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及第三人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遗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启动常留庄村旧村改造项目,被告烟台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为加快项目进度,要求我厂交出土地使用证,因相关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我厂拒绝了第二被告的要求。之后,第三人对我厂实施了断电、动用卡车运土堵厂门等方式,干扰我厂正常工作并导致无法正常生产。最终迫使我厂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将我厂低价收购。但被告迟迟不给我厂经营性补偿和搬迁费。我厂对厂房拥有合法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请求三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经营性补偿费45.232万元,搬迁费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2、烟国用(2010)第432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

3、(收回)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6、烟政土(2011)4016号《关于收回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复印件1份;

7、纳税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及被告对其实施了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行为。

8、2009年11月11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48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予实际经营者经营性补助和搬迁费。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我们未对原告所诉房屋实施征收,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要求我们支付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经营性补偿费及搬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被告辩称,我办事处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和征收部门,也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事实和行政行为,我局只存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我局因城市规划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该土地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早在2010年11月24日以协议的方式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只是第三人没有及时到我局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所以我局在履行收回手续程序中,只能依法与原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使用权人即原告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并向其下达《关于收回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故原告对我局的诉讼在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上都是错误的;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自愿以138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厂房交付第三人,归第三人自由处分。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足额领取了138万元的土地及厂房等设施的转让费。故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及房产权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床。

第三人述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我村委签订了协议,自愿将涉案房产以138万元卖给我村委所有,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涉案房产与原告已经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0月24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并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转让款138万元;

2、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用以证明烟台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烟国用(2010)第43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达成协议,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地总费用为130.1085万元。

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从第三被告处领取土地补偿费用13104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企业。2010年8月2日,原告租赁牟**商大街768号国有土地,并取得烟国用(2010)第43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土地上自建厂房从事经营。

2010年11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启动烟台市牟**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原告经营的服装厂位于旧村改造范围内。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牟平区工商大街768号拥有使用权的21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厂房交付给第三人,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自由处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转让土地及厂房的价款为138万元,由第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租赁土地的剩余租金由第三被告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付款时,原告将土地证、房产证等权属证明交付给第三人。土地及厂房应于2011年1月26日实际交付于第三人。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从第三人处收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138万元。但土地和房屋均未依法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2011年3月8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国有建设用地的通知》,决定收回原告位于牟平区工商大街768号的218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烟国用(2010)第43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收回)土地协议书》,其中载明,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收回上述土地,收回土地费用为13.104万元,房产费用为110.7332万元,附属设施费为6.2713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从烟台**储备中心领取土地补偿款13.104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第二被告为加快进度,要求其将土地交给第三人,当其拒绝后,第三人即对其采取了一系列非法手段,干扰其正常工作,致其无法正常生产,迫使其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厂房低价收购,但迟迟不支付经营性补偿和搬迁费。并申请法院向牟平区公安局武宁派出所、牟**访局、牟平**公室调取其报案记录、上访记录和写给牟平区领导的挂号信。本院前往上述部门调查,上述部门均上述材料不存在或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国有土地及和房屋征收行为及应否对原告支付经营性补偿费和搬迁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款规定,第一被告经报原批准用地的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原告享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有厂房并在此经营,故原告与收回国有土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国有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及应否对原告支付经营性补偿费和搬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补偿。本案中,第三被告因实施城市规划,经报原批准用地的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不存在对原告土地的征收行为,而是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于2010年11月24日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第三人,取得相应的价款,将厂房及土地交付给了第三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对涉案土地及厂房至此已不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2011年3月8日,第三被告决定收回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因该宗土地及厂房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与原告签订了《收回土地协议书》,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房产及附属设施费用。原告现诉请三被告支付经营补偿费和搬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牟平昌盛针织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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