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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汉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不服汉川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了其复议申请。2014年3月1日,原告向汉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8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维持汉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对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所作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亦是对征地的补偿标准不服。原告已申请汉川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对协调不服也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裁决,湖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不主张权利而起诉汉川市人民政府无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称:(一)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务**公室国法(2011)35号文件精神,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标准合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征地补偿发生争议。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8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是认为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过低。针对征地补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争议解决途径即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针对裁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裁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上诉人已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裁决,如果当事人对此裁决不服,可以向**务院申请终局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上诉人针对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裁决,已向**务院申请终局裁决,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针对经批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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