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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等诉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移民局水利行政补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王**、朱**、朱**、李**、康**等七人与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移民局水利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1959年,原告方的房屋和地因修漳河水库主体工程总干渠杨**大坝库区时被淹而搬迁。2006年**务院下达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文件。当时原告全家被核定为漳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现状人口。荆门市掇刀区移民局已给付原告家庭一年半的后期扶持金。2008年7月,因荆门市掇刀区响岭村的其他部分村民上访,荆门市掇刀区移民局因此停发了原告的后期扶持金。2009年区、市信访部门作出信访复查和复核意见,认定原告不属于大中型水库移民,不能享受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为此原告多次找荆门**移民局和荆门市移民局要求恢复原告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资格,并补发扶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移民局辩称,荆门**移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一、荆门**移民局是没有经过正式批准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从法律规定来看,荆门**移民局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20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21条规定,荆门**移民局作为漳**管委会内设的挂名在社会事务办公室名下的机构,其中社会事务办公室是依法批准为漳**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故从其性质而言充其量系荆门市漳**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而荆门市漳**管委会系荆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现荆门**移民局尽管实际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行政活动,但因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且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依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荆门**委员会以荆**(2011)22号文决定成立漳河**委员会,为荆门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漳河新区经济社会事务。2011年11月2日荆门**委员会以荆**(2011)25号文件同意漳河新区管委会内设党政综合办公室、党群工作办公室、农村工作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财政局、住房建设城市管理和环保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八个机构。同时,荆门**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漳河**委员会机构设置的批复》(荆*办发(2011)87号)批准设立九个机构,在以上八个机构基础上增加科教文卫管理办公室。其中在社会事务办公室职能设置中规定,挂社会管**会办公室、司法局、民政局、移民局等九个单位牌子。同时对社会事务办公室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负责各类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后扶人口登记核查工作等有关移民事务工作。荆门**移民局是挂在社会事务办公室名下办公,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荆门市**委员会为荆门市政府派出机构,而荆门市漳河新区移民局又是挂名在荆门市**委员会内设机构社会事务办公室名下的机构,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因而,荆门市漳河新区移民局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2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原告以荆门市漳河新区移民局作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朱*、王**、朱**、朱**、李**、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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