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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王**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参加宜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2年9月13日,湖北**革委员会作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

2013年1月19日至28日期间,在西**办事处统一安排下,土街**委会和樵湖**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对庙嘴长江大桥江北片区红线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了入户调查和评估机构选定工作。候选评估机构有三家:宜昌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宜昌市德**有限公司、宜昌市隆**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陵征收补偿办)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为广**司,并张贴了《关于庙嘴大桥江北片区居民选择评估公司情况的公告》。同月30日,西陵征收补偿办向广**司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2013年1月29日,西陵征收补偿办制作了《关于对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的公示》,公示了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异议时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调查结果显示二原告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3457,混合结构,层次1/1,建成年限1984年,商业用途,证载面积33.46m2,建筑面积33.46m2。次日,该《公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张贴。

西陵征收补偿办拟订了《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013年1月30日,被告召开七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听取并原则通过该《方案》,并要求进行完善。2013年5月22日,西陵征收补偿办公告了《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同日,西陵征收补偿办根据广**司预评结果,张贴了《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公示表》,提供了被征收人有异议时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该表中除列明2013年1月29日《关于对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的公示》中二原告房屋的信息外,还增加了商业评估单价23414元/m2。

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决字(2013)2号),决定征收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至沿江大道道路右侧临街地块。次日,被告张贴了《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图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为《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2)。该《安置补偿方案》与《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相比,存在部分安置房购买价格的差别;《安置补偿方案》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360日;第六条规定,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2013年6月22日,广**司作出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评估二原告房屋单价为23414元/m2。房屋征收期间,宜昌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和李*向二原告转交《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原告未签收。

在签订协议期限内,二原告未能与西陵征收补偿办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7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为:二原告位于沿江大道36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33.46m2(含公摊),用途为商业,吴阳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共有产权人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经广**司评估,房屋评估单价为23414元/m2,房屋评估总价783432.44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以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二原告商谈多次,二原告对征收补偿方案不认可,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现《房屋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已过,为保证宜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二原告位于沿江大道36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为:1、已登记房屋价值补偿为人民币783432.44元,2、装饰装修及水电气等补偿总计20157元,其中,装饰装修补偿19107元,水表710元,电表340元,3、办证费240元,4、搬家补偿费1000元(每次1000元,按1次计算),5、临时安置费14101.78元(每月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0.6%,共计3个月),6、停产停业损失6267.46元(每月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0.4%,共计2个月),上述6项合计为825198.68元。二原告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与西陵征收补偿办办理货币补偿手续,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后移交;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被告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二原告坐落于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的房屋系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产权面积33.46m2。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二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即有两层。宜昌市**限责任公司出售时声明,建筑面积只计一楼,二楼(无产权)赠送,单价10000元/m2。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他人经营。

还查明,2013年11月19日,宜昌市**经纪协会作出《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其序言内容是:“为规范本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现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该《意见》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西陵征收补偿办)与二原告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西陵征收补偿办因与二原告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于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

对于二原告诉称的前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违法性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确定货币补偿,侵害了原告选择权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补偿方式是签订协议时的协商内容,但二原告与西陵征收补偿办没有就补偿达成协议,为此,西陵征收补偿办申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系商业门面房,属于经营用房,按照城区现实,不可能提供完全符合被征收人意愿的产权调换房”的实际情况,在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评估的前提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对二原告实行货币补偿,不违反前述规定,不损害被征收人的实际利益。

2、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其房屋第二层是历史原因形成的、未登记的合法建筑,并非二原告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新建、扩建、改建的,被告未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处理而导致没有评估计算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对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及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被告将二原告所述“第二层”的装饰装修费用纳入补偿范围,也能够佐证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登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经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被告根据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书中明确载明的层数及建筑面积,来确定补偿范围并无不当。二原告所述“第二层”系未计入房屋产权面积且未获得合法审批的附属设施,不属于未经登记的合法建筑,不应纳入补偿范围。同时,房屋征收部门考虑到二原告为“第二层”投入了装饰装修费用,将“第二层”的装饰装修费用纳入补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3、关于二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程序及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庙嘴长江大桥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涉及的征收范围大,相关征收工作繁杂。为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提高征收工作效率,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西陵征收补偿办在前期进行了相关评估工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广**司的预评结果不是最终的补偿依据,预评结果公示后,在法定评估时点出具正式分户评估报告时,若房屋市场价格波动,评估机构可以作出修正,二原告诉称《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前评估结果就已确定与事实不符。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西陵征收补偿办在与全体被征收人无法协商选定的情况下,通过分发选票方式让红线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按收回选票的情况以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并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房屋分户评估公示照片及送达人员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已向二原告送达了《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二原告提出《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中评估单价未考虑房屋所占土地系出让土地的因素,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且23414元/m2评估单价与同属被征收范围内的沿江大道36号的其他房屋评估单价一致,并未违背公平补偿原则。

4、二原告认为《安置补偿方案》未依法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发布,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与《安置补偿方案》存在部分安置房购买价格的差别,说明《安置补偿方案》发布前已经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原方案进行了修改。

5、对二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由于湖北省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被告参照宜昌市**经纪协会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目的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虽有瑕疵,但不能以瑕疵认定其违法。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7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商业门面进行产权调换,是二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也应给予二上诉人选择权,被上诉人不能单方、强制性的对二上诉人实行货币补偿。2、二上诉人的第二层房屋不是附属设施,而是未经登记的合法建筑,二上诉人的第二层房屋客观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未依据上述规定对二上诉人的第二层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未将第二层房屋纳入补偿范围。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二上诉人的第二层房屋应计算相应的面积,同时,第二层房屋建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合法建筑。3、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已对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及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予以公示。照片无原始载体,没有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照片内容不清,公示表不是原件,公章系后来加盖。被上诉人未逐户对房屋权属、区位、朝向、成新、装饰装修、用途及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也未逐户建立档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登记复制件是在行政复议阶段调取,被上诉人根本未进行调查登记。4、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是在全体被征收人无法协商选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分发选票方式以多数人意见确定的评估机构。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表》、《关于庙嘴大桥江北片区居民选择评估公司情况的公告》、照片等均系复印件,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被上诉人2013年6月21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但西陵征收补偿办2013年1月就发布了《关于庙嘴大桥江北片区居民选择评估公司情况的公告》,并向“宜昌市广**有限公司”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评估机构和评估程序违法、无效。《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中的被委托机构是“宜昌市广**有限公司”,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宜昌广**有限公司”,也不是作出《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的“宜昌广**限责任公司”,因此《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为复印件,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无估价报告原件做证据支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不足。2013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对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征收范围内房屋分户评估结果的公示》,公示期只有7日,《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至2013年5月30日就已失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该《报告》没有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房屋的具体测算。6、被上诉人提交的《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送达行为。本案证人是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送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送达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送达人不一致。7、原审判决认定评估单价与同属被征收范围内的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的其他房屋评估单价一致,就未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该认定错误。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房屋的大部分被征收人都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没有对二上诉人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纳入补偿范围,对二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二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系出让土地,而评估结果是以划拨土地为假设前提,据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类似二上诉人房屋的其他临江商业门面的市场价格,也未提供宜昌市西陵二路其他商业门面的补偿单价,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8、宜昌市**经纪协会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属于行业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不能适用于本案。同时,《安置补偿方案》也未公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综上,原审法院未从实体、程序上全面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辩称:1、不能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单方、强制性,且必须具有确定性,产权调换方式与货币补偿方式只是形式不同,补偿额并无实质差别。因此,被上诉人决定对二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2、二上诉人的“第二层房屋”不是单独体,而是已登记房屋中的未认定产权部分,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登记的建筑”。被上诉人不否认二上诉人房屋存在无产权的“第二层”,但具有确认房屋产权面积法定职责的房管部门未确认“第二层”的合法产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确定补偿范围。二上诉人2010年购买房屋时,卖方正是因为知道“第二层”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才声明建筑面积只计一楼,二楼(无产权)赠送。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公示表》已在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房屋的墙壁上张贴,有照片为证。该《公示表》系存档资料,被上诉人从档案资料中调取后加盖印章证明其出处,符合法律规定。4、《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对广**司的名称表述存在笔误,但该瑕疵无损选择评估机构程序的整体合法性。事实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送达了广**司,《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的作出机构是广**司,被上诉人也是根据广**司出具的《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尽管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广**司的印章,该证据合法。2013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对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征收范围内房屋分户评估结果的公示》,其内容是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应在7日内反馈,不是指公示期只有7日。《估价对象评估单价计算表》详细列明了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房屋的各项参数,计算透明具体。5、被上诉人未提供全体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证据,主要是基于二上诉人并没有质疑前期程序。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选择评估公司的照片原件已经二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问题,法律并未规定须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之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规定以《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那么《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前就必须选定评估机构,否则《房屋征收决定书》就无法与估价时点同步。6、二上诉人上诉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商业门面进行产权调换,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前征收人员就与二上诉人沟通过征收事宜,而选择补偿方式之前的重要环节就是了解评估单价。二上诉人称《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未送达,不合逻辑和情理。本案证人与二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已向上诉人送达。7、二上诉人的核心诉求是要求对“第二层房屋”进行补偿,并非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广**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其独立进行评估,广**司出具《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后,二上诉人可依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二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就不应再对《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关于二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系出让土地,而评估结果是以划拨土地为假设前提的问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广**司按土地出让性质测算后,被上诉人将相应增加土地出让补偿。8、宜昌市**经纪协会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是宜昌市范围内通行的评估技术规范,在湖北省制定统一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之前,应按照该《意见》执行。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国家**委员会、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其目的是确保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分流葛洲坝坝顶公路过江交通,进一步完善城市道路系统功能,促进宜昌市江南江北协调发展。被上诉人基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至沿江大道道路右侧临街地块,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需要。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后,张贴了《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图和《安置补偿方案》,在《公告》中将《安置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二予以注明,因此,《安置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书》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书》组成部分的《安置补偿方案》也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可依据《安置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安置、补偿。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将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针对特定的被征收人。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补偿”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应给予二上诉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上诉人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装饰装修及水电气等补偿、办证费补偿、搬家费补偿、临时安置费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述补偿符合《安置补偿方案》、《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二上诉人的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由于《安置补偿方案》中相关补偿标准需由房屋价值评估机构进行总体评估,庙嘴长江大桥江北片区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选定在2013年1月完成,西陵征收补偿办按照多数被征收人决定的方式,选定广**司为项目评估机构,因此,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选定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书》中的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五条规定:“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本案由广**司对二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该报告以《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因此,本案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

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西陵征收补偿办与二上诉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本院认为,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属于公益设施,被上诉人在征收上诉人房屋后无法在当地为二上诉人提供商业门面房。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货币补偿方式的陈述与主张符合现实情况。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第二层房屋”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西陵征收补偿办在2013年1月制作并张贴了《关于对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的公示》,公示了二上诉人房屋的层次为一层,《公示》同时告知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二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二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只有一层,宜昌市**限责任公司2010年出售时也声明,建筑面积只计一楼,二楼(无产权)赠送,单价10000元/m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因此,被上诉人未将二上诉人主张的“第二层房屋”纳入补偿范围,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存档资料,被上诉人从档案资料中调取后加盖印章证明其出处,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等文书对广**司的名称表述存在笔误,但不能以此否定广**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以及其作出了《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可认定相关征收人员向二上诉人送达了《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二上诉人就《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中23414元/m2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系出让土地,而评估结果是以划拨土地为假设前提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承诺在广**司按土地出让性质测算后,将相应增加土地出让补偿。被上诉人的处理方式不影响二上诉人合法权利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二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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