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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诉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陵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2012)1915号《关于湖北省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在葛洲坝下游建设庙嘴长江大桥。2012年9月13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鄂发审批(2012)212号《关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2013年1月30日,被告西陵区政府召开七届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013年6月21日,西陵区政府做出西房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至沿江大道道路右侧临街地块。次日,张贴《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图》和《补偿方案》。

《补偿方案》中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购买珍珠路19号地块(原工业技校)房屋时,同等情况下单价下调200元/㎡。此外,《补偿方案》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360日;第六条规定,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

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9769,混合结构,层次2/7,建成年限1997年,商业用途,建筑面积为49.15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西陵**办事处统一安排下,土街**委会和樵湖**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对庙嘴大桥江北片区红线范围内的居民进行入户调查和开展居民选择评估公司工作。确定的候选机构有三家:宜昌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宜昌市德**有限公司,宜昌市隆**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补办)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为广**司,张贴了《关于庙嘴大桥江北片区居民选择评估公司情况的公告》。2013年1月29日,评估人员王**、刘*在西**办事处网格员刘*的见证下,入户实地查勘原告房屋,但原告没有到场。次日,西**补办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张贴《关于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的公示》,公布了被征收人有异议时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同月30日,西**补办向广**司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2013年5月22日,西陵区征补办根据广**司预评结果张贴《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公示表(预评)》,提供了被征收人有异议时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2013年6月22日,广**司做出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估价报告》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评估原告房屋单价为29456元/㎡,房屋评估总价为1447762.40元。西陵区征补办对分户评估进行了公示。2014年2月17日,原告收到了《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但未签字。

2013年3月5日,陈**等22名西陵二路17号商业门面业主联名申请复核《估价报告》。2014年3月7日,广**司做出《关于西陵二路17号商业门面全体业主复核评估申请的回复》:u0026ldquo;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没有改变u0026rdquo;。陈**等人不服,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3月31日,专家委员会做出宜房估鉴(2014)2号《鉴定意见书》:u0026ldquo;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估价报告》依据充分、技术线路正确、方法选用合理、符合技术规程、估价参数选用基本合理,故对其最终评估结果予以认可。u0026rdquo;

在签约期限内,原告未能与西陵征收补偿办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0月9日,被告做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位于西陵二路17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确认被告行政强拆原告商业门面违法;3,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商业门面原貌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下同)325.50148万元,其中建筑面积补偿部分237.141378万元,出让土地补偿部分17.51万元,选择货币补偿上浮20%部分50.930276万元,暴力征收补偿部分15.6513万元,临时安置补偿部分4.268545万元(不含装修费、过渡费);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西陵**理局向庙嘴大桥江北片区专班发放宜西占办字(2014)第0016号《占道(挖掘)许可证》,准予在西陵二路7-25号之间临时占道540米u0026times;15米,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庙嘴大桥江北片区专班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7月30日两次申请延期,西陵**理局准许占道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同时查明,2013年5月5日,西陵区征补办向宜昌市征补办上报宜**办(2013)68号《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同月7日,宜昌市征补办做出宜征收办文(2013)3号《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u0026ldquo;我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该项规定适用范围仅针对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适用该项规定u0026rdquo;。同一征收范围内,西陵二路17号业主祝海燕、易**、黄**等分别与西陵区征补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江北片区)》,协议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的两种选择,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陵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被告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西陵区征补办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报请被告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事实,在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报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诉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1,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对征收范围已经登记或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公告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及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被告按房屋产权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u0026ldquo;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u0026rdquo;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对未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2,对于原告提出故意不通知原告到场,导致三方虚假签字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评估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原告虽未到场,但有社区网格员见证了查勘过程,并有见证人一人、评估师二人在查勘记录表上签字,符合《评估办法》中关于现场查勘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公示照片能证明其已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3,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强迫原告接受货币化补偿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权问题。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选择补偿方式是签约协商内容,但原告与西陵区征补办没有就补偿达成协议,为此西陵区征补办申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考虑到u0026ldquo;被征收房屋系商业门面房,属于经营用房,按照城区现实,不可能提供完全符合被征收人意愿的产权调换房u0026rdquo;的实际情况,在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做出补偿决定,不违反前述规定,不损害被征收人实际利益。

4,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项目计算上违背承诺,应按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给予补偿问题。宜昌市征补办对此争议已有明确函复: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适用按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同时,按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并非征收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否认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另对本次征收范围内所有的选择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均未享受前述政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违背公平补偿原则。

5,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暴力征收问题。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能够证实拆除该栋楼房其他部分时保留了原告房屋。砌墙行为是宜昌庙嘴长江大桥西陵区工作指挥部江北片区工作专班为确保拆除工程安全,向西陵**理局申请并依法取得《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的合法临时占道行为。

6,对于原告称其房屋所占土地系出让土地,而评估结果是以划拨土地为假设前提的问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承诺在广**司按土地出让性质测算后,将相应调整土地出让补偿,被告该处理方式不影响原告合法权利的保护,法院予以认可。

7,对于原告认为《估价报告》的评估单价低于类似房地产评估值问题。被告根据《评估办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司独立作业形成的《评估报告》,对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均有约束力。《评估报告》经广**司复核维持了评估结果,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了评估结果。故广**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征收补偿依据,被告按《评估报告》确定房屋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相邻区位的房屋对比价格,与被征收房屋在地段、面积、朝向等均有差别,不具有可比性,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拆除其商业门面,暴力征收,故要求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暴力征收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安置补偿方案中已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有单列,原告安置补偿费亦应按该方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部分156513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西陵区政府对原告陈**、陈**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陈**的诉讼请求。

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公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其他房屋时保留了上诉人的房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区网格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可社区网格员作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房屋评估现场查勘,属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错误适用。三、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实体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未按照《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在组织评估过程中存在重大遗漏,也未比照同地段房屋价格进行估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陵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6日以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未保障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等问题为由,撤销了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将撤销通知送达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u0026rdquo;。本案中,西陵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没有给陈**、陈**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是径直确定用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补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陈**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强拆了其商业门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西陵区政府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经主动撤销了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诉人与相关征收部门随后可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会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不服仍可依法采取相应的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陈**、陈**仍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改判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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