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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天河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补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桢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天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河街办事处)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80年代以前,曾在天河颜家咀农场从事农业生产,之后回原籍天河街韩庙村林家大湾居住,现天河颜家咀农场部分土地被征用,其认为土地补偿费应由其所有,但林**未提交其承包天河颜家咀农场土地或林地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林**无证据证明天河街颜家咀农场土地征用前享有土地或林地承包权,即天河街办事处征收土地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任颜家咀农场副场长兼出纳和渔业队队长,是颜家咀农场渔池和部分农田的总承包人,承包的事实有多名证人作证,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天河街办事处至今分文未给。颜家咀农场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范围的土地,其承包主体适格且已尽了承包的义务,虽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是天河街办事处的行为决定的,况且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除书面形式外还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都是合法形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天**事处答辩称:颜家咀农场原系天河镇镇办企业,其土地等资产属国家所有,鉴于土地权属国有性质,故自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该农场的土地和水面未纳入农村土地承包范围,未与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林**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同时,林**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期间,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林**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天河街颜家咀农场土地征用前享有土地或林地承包权,二审审理期间,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天河街办事处征收土地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林**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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