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中勤诉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中勤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中勤诉称其是濮阳市**证市字第2006-12xxx号房屋和投资建设但未办房屋、商业设施的所有权人,对以上房屋、商业设施及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濮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予以补偿。经原告诉讼,鹤壁**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判决于2015年7月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协商补偿事宜,要求被告依法启动补偿安置程序,但被告未落实。现城上城楼盘已经在售卖,如果不立即对原告依法进行房屋补偿安置,原告的财产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对原告位于原濮阳市**证市字第2006-12xxx号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等人投资建设的位于濮阳市**证市字第2006-12xxx号18平方米房屋和原告等人投资建设而未办证的36.165平方米房屋共计54.165平方米房屋按1:1予以置换。新置换房屋位置在现“城上城”商业楼一层原濮阳市**证市字第2006-12xxx号房屋坐落位置的临街独立门面房,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并备案后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濮阳市**证市字第2006-12xxx号房屋(1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105元,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60个月共计113400元补偿给原告;4.判令被告对中原市场中原告等人投资建设未办证的36.165平方米房屋(包括办公室、彩钢房、菜市场等)拆迁前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0元和拆迁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每月每平方米40元5年共计86796元补偿给原告;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建设地面硬化款1534.825元;6.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装修费85086.5元;7.判令被告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4389.48元补偿给原告;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白**因不服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濮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令:“一、撤销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濮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2014)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所羁束,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