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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营部与武汉**指挥部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经营部诉武汉**指挥部河道清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经营部(以下简称河志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被上诉人武汉**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指)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武汉市**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硚口防指)的委托代理人闫娇,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长丰桥至月湖桥汉江两岸沿线防洪清障的通告》(以下简称《清障通告》)系市防指针对长丰桥至月湖桥汉江两岸沿线各砂石场作业码头及单位发布的文件,其对象是可数的、特定的。该文件虽为通告形式,但具有针对性,且不能被反复使用,故应认定为市防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清障通告》第二条规定对涉案防洪清障范围内已取得合法手续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趸船、机械设备依法给予补偿,但并未制定补偿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补偿标准,仅是作出原则性的告知。该通告第三条则进一步规定由“硚口、汉阳、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会同市交通、水务、公安等部门共同负责砂石场及作业码头关闭、迁移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即表明市防指只是作为涉案防洪清障工作的决策机关,并不负责该工作的具体实施。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硚口防指与建**司签订的《防洪清障补偿协议书》及其审批表可以看出,涉案砂场的防洪清障补偿工作系由硚口防指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并由其同级人民政府首长审查批准。而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由国家依法给予补偿的制度。河志经营部对《清障通告》的合法性并不持异议,市防指发布该通告的决策行为并没有对河志经营部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失。在涉案砂场的防洪清障工作有明确组织实施主体的情况下,市防指并无对涉案砂场内已取得合法手续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趸船、机械设备给予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且河志经营部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也并未向市防指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在明确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后,可另行提交证据材料依法申请行政补偿。至于硚口防指与建**司签订的《防洪清障补偿协议书》,并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亦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河志经营部认为该协议书认定补偿对象错误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河志经营部认为市防指不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而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经营部的起诉。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武汉**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志经营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市防指只是涉案防洪清障工作的决策机关,硚口防指是具体的组织实施主体,因而市防指没有给予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第三人硚口防指与第三人建宁公司签订的《防洪清障补偿协议书》,没有查清涉案防洪清障补偿真正的补偿对象,属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第三人硚口防指与第三人建宁公司的《清障补偿协议书》,判令硚口防指与上诉人签订清障补偿协议;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市防指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防指辩称:1.对二船厂闸口砂场的清障并非由被上诉人市防指实施,市防指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上诉人与第三人建宁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对涉案砂场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硚口防指和第三人建宁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市防指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对长丰桥至月湖桥汉江两岸沿线各砂石场、作业码头进行清障中,《清障通告》第二条、第三条对市防指与区防指进行了职责分工,市防指是清障工作的决策机关,区防指是包括清障补偿在内的清障工作具体实施机关,因此,清障补偿具体实施工作不属市防指的职责范围。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市防指履行清障补偿的职责缺乏依据。其次,涉案砂场的清障补偿已由第三人硚口防指补偿给了第三人建宁公司,现上诉人以其为涉案砂场所有权人为由,认为其才是清障补偿对象,实质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建宁公司之间对涉案砂场权属产生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砂场所有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清障补偿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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