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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汲**第一村民组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张庄村第一村民组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张**及其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8年春,当时的大队党支部书记柴**在群众大会上号召社员开荒造田,谁造的田归谁所有(使用权),当时我们村东地有个大荒坑,我们第一村民组30户农户响应号召,便利用下班(因当时是生产队集体干活)及夜间业余时间,开始昼夜不停的垫土造田,经过一年多的挖土填坑,在东西长184米,南北宽105米的范围内,造出来了可以耕种的22亩土地。我们在各自的造田面积上种植庄稼或者植树、种菜。可到了2009年4月份,被告为了扩大人民公园的占地面积,将我们组的部分耕地及我们组村民在大荒坑里造出来的地圈占到人民公园内。当初是采用先租地后征地的方式。2009年租地款已发到我们组30户村民手中。2014年开始征用,对于征地建公园我们是拥护的,对于征地手续是否合法我们也不问,我们组30户农民共填土造田22亩。我们只要求政府把填土造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补给我们组各位辛苦造田人(农户),连这样最低要求就得不到答复,至今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无奈诉至贵院。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与法不悖,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征地支付标准(每亩46000元)支付原告方2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10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负责人推选证明,证明张*要是被村民推选的负责人;2、郸城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要是张*第一村组负责人;3、证人张**、张*知出庭作证,证明所开荒地一直有其耕种。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根据行政村和汲冢镇政府证明,涉案22亩土地属于汲冢镇张**郸城人民公园占用的张庄行政村土地,包括坑塘等,县政府征收后已将征地补偿款等全部款额拨付到镇财政,镇财政已经拨付到张庄行政村集体账户,张庄行政村已按人均4810元先期分给了村民。集体土地补偿款结余93万余元,待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款用途;二、根据行政村和汲冢镇政府证明,张*要在行政村没有任何职务,也不是张庄第一村民组组长。张庄行**村民组的工作由村监委会副主任张*东负责,张*要无权以汲冢镇张庄行**村民组名义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汲冢镇人民政府证明;2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

土地补偿款发放汇总表。证明县政府征地补偿款已拨付镇政府发放到村民手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镇政府证明系被告逼迫所出,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已使用30多年,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该得到补偿,且征地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推选证明有异议,选举应由法定程序,并报政府备案,民政部门有专门选举机构,选举和选举结果还要有被告确认。原告提供推选证明不是合法的选举证明。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村民组长由村委会组成成员兼任,村民组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张庄行政村村委会已证明张*要不是村民组长,张*动才是组长,其他人无权代表第一村民组。该推荐证明应予查实;张庄行政村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提供的证言只是证明第一村民组开荒,并不能证明为其所有,行政村与村民组就本案所涉土地产生争议,应先解决权属争议,再解决征用补偿款问题。县政府不存在不作为,补偿款已拨付到镇政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推选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张庄村委会证明因与推选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汲冢镇政府证明部分内容符合客观情况,对其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土地补偿款发放汇总表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8年,张庄行政村张庄第一村民组村民在村东坑塘填土造田,共造田22亩,一直由第一村民组村民耕种使用。2014年,郸城县人民政府因扩建人民公园征用该土地,每亩土地补偿46000元。补偿款已拨付至郸城县汲冢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汲冢镇政府已将部分款项拨付至张庄行政村账户。张庄第一村民组主张支付补偿款未果,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本案中,张*第一村民组提交了由本村民小组村民签字按指印的推选证明,推选张*要为第一小组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第一村民组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张*第一村民组的村民填土造田所使用的土地,郸城县人民政府征用后所支付的补偿款,张*行政村和汲冢镇政府不支付给第一村民组,第一村民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力。郸城县人民政府征用本案争议土地后,土地补偿款已经拨付,不再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张*第一村民组请求县政府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郸城县汲**村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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