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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夏**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保证人:浙江**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朝晖路90号(新198号)118房。

法定代表人:陶**,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浙江**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凌*,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浙江江**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工业园区凤林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陶**,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浙江**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服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浙江**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保证人:浙江方**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公元大厦南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浙江**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封荣,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绍兴**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安昌镇东昌村)。

法定代表人:操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严*,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越都名府府中园1区7号。

上述被告及保证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滕**,浙江**事务所律师。

案由: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原告夏**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发生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滞纳金35.25万元,被告浙江江**限公司、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团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方**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限公司、严*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夏**借款1656000元;

二、被告浙江江**限公司、陶**及浙江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方**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限公司、严*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3915元,依法减半收取41957.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迳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次调解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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