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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有限公司与浙江环**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为与被告浙江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黄**、代理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绍**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环**司不服,上诉至浙江**民法院,浙江**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浙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绍**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竺*,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司诉称:被告浙江金**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是浙**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上**公司开发的上海金昌摩尔大厦工程由原告环**司施工承建。因三方的业务合作关系,2006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2006年5月15日前归还,如浙**公司不能足额归还,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备忘录订立后,原告于2006年3月8日转帐支付给浙**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浙**公司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于2006年7月19日前归还,如浙**公司不能足额归还,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转帐支付给浙**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浙**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1900万元到期后,浙**公司没有按约归还,上**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7年12月23日和2008年2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要求两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无动于衷。由于两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和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人民币1500万元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8年2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630312.5元;人民币400万元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2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38.52万元,两项利息损失合计为2015512.5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00万元人民币,偿付利息损失2015512.5元;被告**公司对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系以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6年3月8日和2006年6月20日两笔贷款共计1900万元,系两被告之间通过原告帐户的往来款项,并非借款。这可以从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的角度分析,也可以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印证。2、两被告通过原告帐户所发生的往来款已经结清,无须再通过备忘录的程序流转,两被告已经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并且于2007年9月17日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环**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关于借款1500元的约定,以及被告上**公司为被告**公司担保的事实;

证据2、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帐支付给被告浙**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收款借据一份,被告浙**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出具,证明被告浙**公司收到原告1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浙**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6、被告**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7、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公司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015512.5元的事实;

证据9、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0、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变更前的名称为浙江金**有限公司的情况;

证据11、被告**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备忘录已经充分说明了本案所讼争的1900万元款项,系两被告之间通过原告发生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关系。(2)该1900万元款项被告**公司已经归还给了款项的所有权人上**公司,无需再进行备忘录上的流转程序。2、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催款函收到后,已向原告作了相应的回复,说明该款项系浙**公司与上**公司之间的款项流转,而非与原告的借款。3、对证据8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1)本案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效力。4、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2006年3月8日的备忘录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1900万元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是两被告通过原告帐户的往来款;

证据13、贷记凭证一份,证明上**公司依据备忘录约定以汇票形式转给原告1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1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上**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1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15、2006年6月20日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备忘录中所指的40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两被告通过原告帐户的往来款;

证据16、贷记凭证一份,证明上**公司依据备忘录约定以汇票形式转给原告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1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上**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400万元的事实;

第15-17号证据反映原、被告三方约定两被告的款项通过原告的帐户流转,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两被告通过原告的帐户进行资金往来流转。

证据18、2008年3月7日上海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和2007年6月19日以预付工程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两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而并非借款;

证据19、支票凭证一份,证明上**公司以票据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0、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上**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1、贷记凭证一份,证明上**公司以票据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2、2006年11月17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上**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及钢结构备料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19-22证明,2006年11月17日前,上**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万元,包含了500万元的钢结构备料款。

证据23、原告发给上**公司的函件五页,证明2006年3月7日和6月19日以预付工程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备忘录中所指两被告通过原告帐户的往来款;

证据24、2008年3月7日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3月7日和6月19日通过原告帐户发生的资金往来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证据25、净资产鉴证报告一份,由上海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公司与浙**公司截止2007年1月12日往来款为107106355.73元的事实;

证据26、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上**公司与浙**公司截止2007年1月12日往来款为10716355.73元的事实。

证据27、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上**公司与浙江金昌之间对卖方欠款、公司欠款及清偿安排作了详细约定;

证据28、收据一份,证明上**公司依照上一份证据收到浙**公司还款43306355.75元的事实,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往来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原告环**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15两份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三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并非往来款关系。2、对证据13、16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是往来款,原告认为根据这两份证据看不出是往来款。3、对证据14、17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明确记载不是往来款。4、对证据18上**公司的证明,原告认为这不是证据,不是原始的书证,而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上**公司在诉讼开始以后所做的书面陈述,所以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质证。5、对证据19-22这些工程款的支付,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上**公司之间其他工程款的往来,与本案无关。6、证据23是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催款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函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借款,或者是借款已经归还。7、对于证据24,认为是诉讼开始后被告上**公司所做的书面陈述,所以不是原始书证,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如其中说到涉案的1900万元已经由浙**公司直接归还给上**公司,该事实没有证据所证实,而且原告根本不知道这些事情,所以对这份当事人陈述不予认可。8、对于证据25,认为这份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一原告已经归还借款。9、对于证据26,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浙**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而且资产负债表中所讲的6600多万元不符合事实。10、对证据27,被告断章取义,从证据的角度讲,不具有完整性,所以也就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所以是没有证明力的。11、对证据28,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浙**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浙**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1,被告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14、16、17,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8、24,系被告上**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应属当事人陈述,其自认根据2006年3月8日、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约定通过原告转入被告浙**公司的1900万元已由被告浙**公司归还给其,系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5-28,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并能与证据18、24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因上海金昌摩尔大厦工程资金运作的需要,被告**公司要求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款项往来,具体做法是:被告**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以工程款的名义转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即以借款名义转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诺于2006年5月15日前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最终以退工程款名义归还被告**公司,三方皆用收款收据作为收、付款凭据。两被告联合声明:作为上海金昌摩尔大厦工程施工单位的原告并未真正收到过被告**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工程款。如被告**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公司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因上述款项往来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有(由)两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概不承担。同日,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1500万元,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公司1500万元,原告和被告**公司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备忘录一份,除约定的款项数额为400万元,被告**公司承诺于2006年7月19日前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外,其他内容均与2006年3月8日的备忘录相同。该份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400万元,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公司400万元,原告和被告**公司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后被告**公司已将上述两份备忘录中约定的1900万元款项直接归还给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内容看,其实质属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并且原告环**司与被告**公司、浙**公司均存在借贷关系。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企业应当将因此取得的款项返还给贷款企业并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浙**公司应当履行债务的对象是原告环**司,其向上**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与原告环**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现原告环**司要求被告浙**公司返还借款19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浙**公司仅需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环**司要求被告浙**公司1500万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算,400万元自2006年7月20日起算,至2008年2月21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环**司与被告浙**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大小相当的过错,上述利息损失应当按照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中还约定如被告浙**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公司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因原告环**司与被告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而被告**公司应当知道企业之间借贷属违法行为,故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被告浙**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金**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环**限公司19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金**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环**限公司1900万元款项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500万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算,400万元自2006年7月20日起算,至2008年2月21日止),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三、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浙江金**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78元,由被告浙江金**份有限公司负担14600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78元,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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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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