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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