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戴**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张**、戴**、郝**、陈*股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张**、戴**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5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张**因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经杭州**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戴**、郝**注册成立杭州目**限公司(以下简称“目力有限公司”)。**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张**、戴**、郝**以现金方式出资,占股比例分别为15%、70%、15%,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原告与被告张**系大学同学,平日私交甚好。被告张**多次邀请原告出资设立目力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并声称其和其他被告已投资运营四家优视唯康品牌店:萧山店、滨江店、城西店以及城东店。原告基于对被告张**的信任答应出资1000000元,并未对其所说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张**、戴**、郝**、陈*签订杭州目**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张**、戴**投入上述四家店所有资产,取得目力有限公司55%的股份;原告投入资金1000000元,投资完成后取得目力有限公司10%股份;郝**以技术入股,拟占目力有限公司5%股份。原告于2013年6月底前将1000000元全部汇至被告张**账户,被告张**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投资款后,却未能成为目力有限公司合法登记股东,加之,原告出资后多次与被告张**联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均未果。迄今为止,被告张**已经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隐而不见,其行为令原告产生怀疑。经查发现,协议中约定的四家店并不存在,实际上仅存有萧山店、城西店和城东店三家。**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被告张**、戴**、郝**是以现金方式出资,与投资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戴**以资产出资,被告郝**以技术出资不符。被告张**、戴**、郝**对上述内容作了虚假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被告种种不诚实行为,原告对各被告已失去信任,原、被告间合作投资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原告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都应诚实守信,如实告知合作的背景,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张**在签订协议之前,虚假陈述,欺骗原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目力有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被告张**、戴**、郝**名下,导致原告投资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未遵循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原告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2、被告张**、戴**、郝**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548元,合计1032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该继续履行;不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事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出资不实、虚假称述、欺骗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未经公证,不能表明拍摄时间,且协议签订时该店确实存在,由于经营不善才会关停,属于商业上的合理做法,投资协议第一条系对将来状态,也就是投资方完成投资后所占股权的描述,过去以现金出资,不等于将来不可以用技术出资,且该部分股权所占比例极低,即使该股东未出资,也应由目力有限公司来追究其补足出资的责任**限公司属于合法续存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原告交来的出资款已经打入目力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一致。

被告郝**、陈*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目**限公司投资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张**、戴**以萧山店、滨江店、城西店以及城东店资产出资的事实,原告出资1000000元并享有目力有限公司10%股权的事实,以及被告郝**以技术入股的事实。

2、收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的事实。

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目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戴**、郝**以及三人以现金方式出资的事实,众被告没有履行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

4、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滨江店不存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对目力有限公司进行资本增资,协议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描述是笔误;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张**签写收条,是代表**公司签收1000000元,并明确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所占的股权比例;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

被告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协议的前言部分说明双方是对目力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协议第一条最后一款,说明项目的投资对象为“杭州目**限公司”,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指“杭州目**限公司”,不存在另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2、对证据2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张**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原告履行了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对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规范,正面没有写明款项来往,背面无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违反银行正常操作规范,但我们承认收到1000000万元投资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目力有限公司从成立至原告查询之日的情况;4、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承认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收到原告交来的出资款1000000元。

2、目**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戴**是目**公司当前的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原告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2015年2月5日才出具,投资款是汇给被告张**的个人账户,但若被告张**认为其已经把1000000元转到目力有限公司的账户,需要有目力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上有记载才能证明;2、证据2是2015年2月6日打印的信息,公司性质仍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中仍然没有原告。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郝**、陈*未举证,被告郝**、陈*未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复印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戴**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9日,目**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张**、戴**、郝**,法定代表人为张**。

2、2013年6月28日,就合作投资“杭州目**限公司运营优视唯康品牌”项目事宜,原告与被告张**、戴**、郝**、陈*共同签订杭州目**限公司投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戴**、张**投入现已合法运营的萧山店(通惠南路110号)、滨江店(汉江路22号)、城西店(教工路216号)、城东店(采荷嘉业5栋614-616)的所有资产,取得目力有限公司55%的股份;被告陈*拟投入资金3000000元,投资完成后取得目力有限公司30%的股份;原告张*拟投入资金1000000元,投资完成后取得目力有限公司10%的股份;被告郝**以技术入股,拟占目力有限公司5%的股份;共同投资人委托被告张**、戴**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

3、原告向被告张**交付投资款1000000元后,被告张**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其收到原告张*的投资款1000000元,用于目力有限公司投资款项,张*作为公司股东,占公司整体10%股本。

4、2014年3月7日,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戴**。2015年2月5日,目**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明确目**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出资款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戴**作为目**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亦代表目**公司承认被告张**向目**公司交付了投资款1000000元,以及原告张*享有目**公司10%股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戴**、郝**、陈*签订的杭州目**限公司投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1000000元投资款交付给了被告张**后,被告张**将款项交付给了目力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已履行其出资义务,目力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所缴纳的出资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张**、戴**、郝**的出资与投资协议中的约定不符,且原告未能享受股东权益,目力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故各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投资目的,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投资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其提出的被告张**、戴**、郝**出资不实的主张,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故,即使被告张**、戴**、郝**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告应当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无权要求解除投资协议、退还出资款。再次,原告主张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目力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从投资协议的内容看,其主旨在于对目力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投资,并未对将目力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足以成为解除投资协议的事由。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在出资后未能成为目力有限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未能享受股东权益之主张,本院认为,各方在投资协议中未对变更股东登记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但被告张**和戴**分别作为目力有限公司的前任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均代表公司承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以及原告所享有的股权份额,原告可以就此向目力有限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和股东权益,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解除投资协议以及要求被告张**、戴**、郝**连带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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